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賈海山
訴訟代理人 賈恩光
被 告 陳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等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未保存建物( 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鄉○○路0 巷00號) 無分管協議,亦無法與被告等達 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上 開土地後與其上建物合併拍賣,再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等語 。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 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 判決。另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經 查,原告起訴以陳文山為被告,惟被告陳文山已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頁 ) ,而原告起訴時仍將其等列名為被告,此有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此部分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本院 因而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潮補字第52號裁定命 原告於7 日內補正被告之繼承系統表,並追加其合法繼承人 為被告,且須詳載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嗣原告於108年2 月1 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於108 年2 月12日具狀補正被告 陳湘儀、陳湘筠,惟未更正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訴之聲明、 詳載被告之資料等節,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
57-59 頁) 。準此,原告經本院以前揭裁定促其補正上開各 事項,惟逾期猶未陳報所有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該項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本院得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 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 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 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 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已如前述,然被繼承人陳文山就 上開533 、53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64 分之70尚未經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 載內容即明,揆諸前揭說明,於陳文山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就陳文山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64 分之 70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法院亦無從准 予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經繼承人辦理上開533 、535 地號 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使能分割土地並與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合併拍賣後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此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 31日補正裁定內容向原告闡明命補正後,原告既未提出記載 正確當事人欄之起訴狀,亦未以訴之聲明請求先行或同時請 求陳文山之全體繼承人就陳文山之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則本件自因陳文山之繼承人等人尚不能處分上開土地,致在
法律上難以判命分割系爭土地後與其上建物合併拍賣。從而 ,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分割上開土地後與其上建物合併拍賣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屬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