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黃錦華
相 對 人 陳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7 年12月20日所為107 年度潮司簡聲字第4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7 年12月20日所為107 年度潮司簡聲字第46號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於107 年12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 年 1 月4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異議人同意即申請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且由異議人負擔全部鑑定費新臺幣(下同) 27,000元並不合理,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或分擔15,000元, 而異議人負擔12,000元,另其於9,030 元異議人願負擔等語 。
三、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 6 年度潮簡字第623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 負擔,該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異議人)
負擔」。因此,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無訛。 又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0 30元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106 年度潮簡字第623 號卷宗查核無訛,相對 人所預納之費用核屬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計 算結果,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030元。再依上揭民事確定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異議人負擔,故司法事 務官以107 年度潮司簡聲字第46號裁定諭知異議人應給付相 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030元,並加計上開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 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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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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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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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土地勘查複丈費│8,02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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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建物謄本規費 │1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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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費 │27,00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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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6,03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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