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52號
原 告 黃堃育
被 告 高偉倫
廖鈞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偉倫、廖鈞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偉倫、廖鈞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偉倫、廖鈞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廖鈞癸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向原告借用 車牌號碼為AAY-28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於 107 年2 月26日19時19分,在潮州鎮台一線與彭城路口,嗣 被因告高偉倫駕駛車牌號碼為ZA-5228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台一線由東向西左轉彭城路,因未讓被告廖鈞 癸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一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直行車先行, 而被告廖鈞癸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兩車因而 相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預計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2 4,200 元(都是零件),被告二人共同侵害行為,自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高偉倫、廖鈞癸應連帶給 付原告324,200 元。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鈞癸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 嗣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高偉倫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預計支出修復費用324,200 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符之受損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25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33-52 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高偉 倫駕駛肇事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由東向西行駛至肇 事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廖鈞癸駕駛系爭車 輛先行,而被告廖鈞癸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 ,對於原告各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廠預估所需修理費用324,200 元(均為 零件)乙節,業據前述。又系爭車輛係102 年1 月出廠,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 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逾耐用年數五 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系爭車輛係102 年1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 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7 年2 月26日,已使用5 年1 月,原告得請求 之修理費用為54,033元〔計算式:324,200 ÷(5+1)≒54,0 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54,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