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張佳琦
訴訟代理人 林添義
被 告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2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因 被告積欠107年1月薪資,經原告於107年1月31日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2,992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 命令具狀聲明異議,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 議調解記錄、公司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應可採信。被告雖 具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 負舉證責任,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 步說明,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 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1,018 元。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1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 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要旨參 考)。而原告自受僱起,應適用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退條 例所定之退休金制度,原告工作年資自103年6月1日起至 107年1月31日止,為3年7月又30日,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38, 521元(計算式:【3+7/12+30/365】X1/2X21018=38521) ,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資遣費,自應從其請求。(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8,5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兩造各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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