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08年度,38號
CDEV,108,橋補,38,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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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38號
原   告 劉瑞泰 


被   告 洪錫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而系
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90,5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1 紙在卷可稽。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不
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90,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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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