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5號
原 告 許景聖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含精神慰撫金37,5
10元、取得證照費用7,500 元、休假補助費用8,000 元、資遣費
18,554元、特休未休補償金9,716 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8,720
元)予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0,000 元,本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休假補助費用8,000 元及特
休未休補償金9,716 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
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該部分
裁判費1,000 元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是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500 元(計算式:1,000 元-500 元=5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