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廣濟、楊莉萍、楊小鳳等3 人間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調解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 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 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 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二、本件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楊廣濟尚積欠聲請人如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信用卡債務計新台幣(下同)434,568 元 及其利息迄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催索未果。又相對人楊廣 濟之被繼承人楊敬業已死亡,其名下遺有高雄市○○區○○ 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813 建號建物),尚 未經被繼承人楊敬業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有礙聲 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 揭被繼承人楊敬業之遺產(即813 建號建物),是代位相對 人楊廣濟辦理813 建號建物之繼承登記及分割,為此聲請調 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楊廣濟之權利,請求辦理 813 建號建物之繼承登記及分割,自不得再以相對人楊廣濟 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 照),從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廣濟聲請調解,依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係不能調解。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廣濟 雖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所定情形時,固得代位 行使相對人楊廣濟之權利,惟聲請人僅限於代位行使相對人 楊廣濟之權利,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就813 建號建物並 無處分相對人楊廣濟公同共有權利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尚 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楊廣濟、楊莉萍、楊小鳳等3 人 就813 建號建物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楊廣 濟之公同共有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調解之聲請,亦顯不能 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楊廣濟之權利並聲 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係不能調解,揆諸首開 說明,不應准許,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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