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959號
CDEV,107,橋簡,959,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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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59號
原   告 張丞甫 
被   告 楊晏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 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林北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五里林橋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 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偏左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李宗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由北往南 行駛至該處,直行進入上開橋樑,迨見被告之車輛而緊急煞 車,因此人車倒地滑行,二車於該橋樑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摩擦燙傷(二度至 深三度約佔百分之三體表面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 系爭車輛毀損,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 其中工資84,000元、保管費4,000 元、零件費用92,000元) 。嗣李宗恩將系爭車輛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㈠醫療費用3,909 元;㈡看護費用26,000元;㈢醫院 停車費135 元;㈣車輛維修費180,000 元;㈤工作損失96,0 00元;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㈥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合 計損失356,044 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4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嗣李宗恩將系爭車輛之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909 元、看護費用26 ,000元、醫院停車費135 元、工作損失96,000元,合計損失 126,04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4 紙、看護證明、薪資給付證明書、薪資證明各1 紙、醫院停車費發票10張、債權讓與證明書、三崎車業估價 單1 紙等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1至19、22至23-10 頁、本 院卷第22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簡 字第1842號刑事卷及所附偵卷、警卷(本院卷第7 頁證物存 置袋內所附光碟),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汽車除 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致原告 迨見被告之車輛而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滑行,二車於該 橋樑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 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六、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業已支 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80,000 元(其中工資84,000元、 保管費4,000 元、零件費用92,000元),此有三崎車業估價 單1 紙為證(本院卷第24頁),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系爭車 輛係於104 年6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10 月30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約為2 年5 個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5 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41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2,000÷(3+1) ≒ 23,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000-23,0 00)×1/3 ×(2+5/12)≒55,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000 -55,583=36,417】,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84,000元及 保管費4,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124,417 元(計算式:36,417元+84,000元+4,000 元 =124,417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七、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身體權確因被告 過失駕駛車輛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致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信實。茲審酌原 告所受傷勢,原告自稱其係專科肄業,月收入平均30,000元 ;另參酌兩造106 年所得總額,及考量原告所受傷害位置暨 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為專科肄業、小康之生活狀況等情,有 警詢筆錄、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頁證物袋內光碟、第11 頁、第29頁證物存置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原告之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
八、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300,461 元 (計算式:3,909 元+26,000元+135 元+96,000元+124, 417 元+50,000元=300,461 元)。惟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 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7 年9 月8 日(本院附民卷 第24頁),應自是日起算利息,而非107 年9 月1 日,是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300,46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7 年9 月8 日(本院附民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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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