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831號
CDEV,107,橋簡,831,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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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831號
原   告 趙琇華 
訴訟代理人 鄭順中 
被   告 余楊水吟
法定代理人 余祥中 
被   告 余美貞 

      許宥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分得價金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楊水吟余美貞各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被告許宥柔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余楊水吟許宥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 附表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7 月18 日經由法院拍賣而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而兩 造共有人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其他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另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附表編號2 所示 之建物僅有一出入口,現實上難以分配給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賣,並由兩造依附表應分得價金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余美貞則以:目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被告余楊水吟 居住使用中,若變價分割後,其將無處可居住,且原告雖願 意以法院拍賣價金出售其應有部分,但伊認該價格過高,伊 亦不願購買,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被告余楊水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許宥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 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各共有人權利 範圍欄所示,兩造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或法令無不能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0日高 市地楠測字第10770832800 號函及其所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分割方法亦不能 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屬 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係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考之修正理由係謂修正前規 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 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 述問題,爰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予以修正,賦予法院相當之 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0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其僅有單一出入 口,實際上無從分割部分供獨立使用,採原物分割確有困難 之處,且到場之兩造均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之方法,亦無意 願採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由該共有人補償其他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無從以鑑價方式確認應補償之價額,自難以 此分割方式為之。為利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將建物及土 地部分由同一人取得,以降低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應較為妥 適,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無法以原物分配或分歸部分共 有人所有並補償其他共有人等方式分割,自僅能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方能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使用及降低法律關係之 複雜性。是以,本院認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所 示應分得價金比例分配兩造之方式較符合兩造之利益。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訴請分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使用目的 及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並按附表應分得價金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價金予兩造,應屬適當,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雖原告因兩造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 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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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應分得價金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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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楠│225 │余楊水吟 │24分之1 │3分之1 │
│ │梓區和平│ ├─────┼────────┼───────┤
│ │段一小段│ │余美貞 │24分之1 │3分之1 │
│ │628 地號│ ├─────┼────────┼───────┤
│ │ │ │趙琇華 │120 分之4 │15分之4 │
│ │ │ ├─────┼────────┼───────┤
│ │ │ │許宥柔 │120 分之1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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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建號(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應分得價金比例 │
│ │、建物門牌) │ │ │ │ │
├──┼─────────┼────────┼─────┼────────┼────────┤
│ 2 │高雄市楠梓區和平段│73 │余楊水吟 │3分之1 │3分之1 │
│ │一小段64建號(坐落│ ├─────┼────────┼────────┤
│ │地號:高雄市楠梓區│ │余美貞 │3分之1 │3分之1 │
│ │和平段一小段628 地│ ├─────┼────────┼────────┤
│ │號;門牌號碼:高雄│ │趙琇華 │15分之4 │15分之4 │
│ │市○○區○○街00號│ ├─────┼────────┼────────┤
│ │2 樓) │ │許宥柔 │15分之1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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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