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吳弦
吳陳蓮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長林
被 告 陳憲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號房屋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吳陳蓮貌。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弦衽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陳蓮貌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元整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向原告吳弦衽承租原 告吳陳蓮貌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房 屋中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至102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 於每月1 日支付,上開租約到期後,原告吳弦與被告口頭 續約,未約定租賃期限(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未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14,000元後,迄107 年 6 月30日止,已積欠原告吳弦衽租金154,000 元,逾2 月之 租金,且遲付租金亦逾2 月以上,原告吳弦表明欲終止租 約請求被告遷出,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原告吳陳蓮貌爰依所有權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 原告吳陳蓮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亦有 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未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迄107 年6 月30日止,已積欠原告吳弦衽租金154,000 元,逾2 月之租 金,且遲付租金亦逾2 月以上,經原告吳弦函催繳納均未 獲置理,原告吳弦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繕本已於107 年10 月2 日送達於被告等情,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2、44~45 頁) ,並有房屋稅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吳弦衽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即 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對原告吳陳蓮貌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吳陳蓮貌, 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弦衽積欠之租金15 4,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仍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11 頁),而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吳陳蓮貌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本約定 每月租金為7,000 元,堪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訴之
聲明第3 項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 日即107 年10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吳陳蓮貌7,000 元,非無所據,亦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吳陳蓮 貌,及給付原告吳弦衽積欠之租金154,000 元,及請求被告 自107 年10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吳陳蓮貌7,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