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67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王旨財
被 告 朱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購買教材商品,並約定由 原告向學習王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由被告自106 年6 月8 日起至108 年4 月8 日止每月1 期,分23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3,290 元攤還,並簽 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憑。 詎被告繳納7 期後,自107 年1 月8 日第8 期起即未再依約 繳納,迄今尚積欠原告70,337元(含本金52,640元、違約金 7,738 元、107 年5 月3 日起至108 年2 月21日止之延遲利 息8,509 元、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之遲延利息1,35 7 元、法務費用93元)未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37 元,及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向學習王公司購買國中教材給伊女兒使用,學 習王公司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阮紹軒並承諾提供每週1 次之家 教服務,但阮紹軒於107 年11月之後就沒有再幫伊女兒上家 教課,原告卻繼續收費,希望能退貨給學習王公司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因 給付型態之不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 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 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 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 。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別 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 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而契約除當事 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 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 ,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 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 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學習王公司購買教材商品,約 定以上開期數、金額分期付款,學習王公司業將上開分期 付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僅繳納7 期後即未再繳款,尚積 欠本金共52,64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買賣契約、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413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6 頁),並有學習王公司函覆本 院之產品訂購單在卷可稽(下稱系爭訂購單,見本院卷第 58頁正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 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分23期履行價金支付義務,有系爭 訂購單可佐,參以學習王公司業務人員即證人阮紹軒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以系爭訂購單向學習王公司購買國中 全科教材,內容為教科書、硬碟及筆電,硬碟及筆電可觀 看教學內容影片,另可透過手機APP 向學習王公司解惑平 臺發問獲得解答,教科書、硬碟及筆電都已經給被告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學習王公司對被告除交付課 程參考書及硬碟、筆電外,於此期間尚負有持續提供課程 解惑等雲端課程服務之契約義務,而此種契約義務乃屬繼 續反覆的實現方能達成契約之目的,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性 質應屬繼續性契約,而非一次性契約。參諸前揭說明,須 於學習王公司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途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被告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三)被告雖抗辯阮紹軒有承諾提供伊女兒家教服務,但嗣後未
履行,致伊女兒會考成績不好等語,惟證人阮紹軒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06 年4 月伊向被告及被告之女兒介紹教材 ,有告知被告購買的商品內容是國中全科教科書、硬碟及 筆電,另外送被告伊個人提供的家教服務,伊答應提供被 告女兒家教到107 年5 月國中會考結束,學習王公司也可 提供到府服務,但若寫在訂購單上需要加費,這件是伊送 被告家教服務,所以伊沒有把家教服務寫在系爭訂購單上 ,伊有跟被告說明這是伊個人提供的服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80~83 頁),可知阮紹軒承諾被告之家教服務並未額外 收費,參以系爭訂購單所載之購買商品名稱亦未包含家教 服務(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顯可知悉其向學習王公司 購買之商品僅為教科書、硬碟及筆電等教材,並不包含家 教服務,被告抗辯阮紹軒未說明清楚家教服務是多的等語 ,要非可採。因此,縱阮紹軒嗣後未依約提供家教服務, 亦僅屬被告與阮紹軒間之爭議,與學習王公司是否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無涉。學習王公司既已交付被告教科書、硬碟 及筆電,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學習王公司於持續提供雲端平 臺解惑方面,有何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形,自難認被 告得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至被告抗辯其女兒國中會考成績 不好等語,則屬其購買後認教材功效不符預期之個人主觀 感受,蓋教材類產品功效如何,均涉及學習者自身學習意 願,學習教材之成效亦因人而異,學習王公司既已依約交 付教材予被告並持續提供平臺解惑服務,被告亦不能證明 學習王公司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自不能僅以教 材產品功效不如預期,即拒絕給付價金或終止系爭買賣契 約。
四、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催款手續費、法務費用有無理 由: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 25 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 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及82年度台上字 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 人主張或聲請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金額70,3 37元內含有違約金7,738 元,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按日息
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條 款為據,惟該部分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20% ,而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 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 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 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二)次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 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31 7 條定有明文。所謂「清償債務之費用」,應指債務人為 向債權人履行債務附隨發生之其他費用,如包裝費、登記 費或稅捐等,此類費用原則上應由負清償責任之債務人負 擔,例外於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除一般清 償債務費用外,須額外支出清償費用之部分,始由債權人 負擔,以維衡平。至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後,債權人為行使 其債權,並敦促債務人善盡其清償義務所支出之費用,則 未必均屬民法第317 條所稱之「清償債務之費用」。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金額70,337元內含有寄發存證信 函之法務費用93元,應為原告為實現債權,敦促被告善盡 其清償義務所生之費用,並非被告為清償債務所附隨支出 之必要費用,自非屬民法第317 條所稱「清償債務之費用 」,又未見系爭買賣契約對法務費用有何約定,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容有誤會,不應准許。(三)末按買方同意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 按期繳款,日後如因特殊情事未能按時清償本契約之任一 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 約定利率計收遲 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及 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買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或 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 額,賣方及債權受讓人,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 短買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所有 款項,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8 條約定有明文(見司促 卷第5 頁)。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金額70,337元內 含有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之遲延利息1,357 元, 然依原告所陳計算明細,上開1,357 元實為遲延利息596 元加計催款手續費800 元,再扣除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 清償之39元所算出(見本院卷第19~20 頁),惟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有對被告為何催 款之行為,自不得請求催款手續費800 元,此部分原告應 僅得請求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之遲延利息557 元 (計算式:596-39=557)。又被告不爭執其自107 年1 月 8 日繳納第8 期款之日起迄今均未依約繳款(見本院卷第 81頁反面),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約加計遲延利 息,是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金額70,337元內含有107 年 5 月3 日起至108 年2 月21日止之遲延利息8,509 元,此 部分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1,707元(計算式:本 金52,640元+ 違約金1 元+ 遲延利息557 元+ 遲延利息8,50 9 元=61,707 元),及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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