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安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中間 快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同向在 前停等紅燈,由訴外人胡原嘉駕駛訴外人蔡宥絃所有、由原 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38,365元(其中工資6,895 元、塗裝費用7,110 元 、零件費用24,3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 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各1 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12張、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
執照、胡原嘉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 紙、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1 份、電子發票證明聯、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各1 紙(本院卷第8 至20頁)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7 年10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7724089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7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2 紙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7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 付蔡宥絃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蔡宥絃對於被告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8,365元(其中工資6,895 元、塗裝 費用7,110 元、零件費用24,36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9 月27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9 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24 ,360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6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9 月27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1,31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4,360÷(5+1 )=4,060 ;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360-4,06 0 )×1/5 ×(0+9/12)=3,065 ;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360-3,065 =21,315】。準 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315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6,895 元、塗裝費用7,11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320元(計算式:21,315元+6,895 元 +7,110 元=35,32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份可 考(本院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應自同年11月4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 日即107 年11月5 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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