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蔡幸君
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
被 告 鄭宇佑
訴訟代理人 林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6,738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內側快車道西 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鳳楠路與興西 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興西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左轉至肇事地,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25,350元(其中工資費用6,230 元 、烤漆費用5,851 元、零件費用13,269元)。另原告於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之106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計 10日,需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共計11,388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擴 張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金額應予折舊,且因系
爭車輛非營業用車,所以無法賠償代步車費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東立汽車修 護廠派修單、統一發票、和運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出 租單、零件工資分列試算表各1 紙、攷勤表2 紙、系爭車輛 維修照片20張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8、40、42至44、4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7 年12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7728718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交通事故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 份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8至37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 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貿然闖 越紅燈,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 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25,350元:
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 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 用13,269元,有系爭車輛零件工資分列試算表1 紙為證(本 院卷第48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車輛係於92年7 月出 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10月19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 約為14年4 個月,已使用逾5 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 輛修復零件應僅得請求殘值2,21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269÷(5+1 )=2,212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6,230 元、烤漆費用5,851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為14,293元(計算式:2,212 元+6,230 元+5,85 1 元=14,29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⒉租車代步費用11,388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6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 28日止,共10日,租車代步費用11,388元,業據其提出東立 汽車修護廠派修單、和運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出租單 各1 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16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 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影響生活中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 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 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均屬於財產上之損害。是被 告空言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所以無法賠償代步車費用云云 ,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 租車代步費用11,388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5,681元(計算 式:14,293元+11,388元=25,681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 81元(計算式:14,293元+11,388元=25,681元),及自10 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 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