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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7年度,1143號
CDEV,107,橋小,1143,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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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高雄大國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明忠 
訴訟代理人 蔡崑賓 
被   告 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之1 ,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為大高雄國民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30 元。詎被 告自民國105 年12月至107 年7 月止,積欠管理費共16,600 元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6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另依系 爭規約第10條第6 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為 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另外加收滯納金(以未繳金額之5 %計算)及遲延利息(以



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及催告孳生之相關費用。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規約影本、存證信 函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第9 至10、31至34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16,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20頁),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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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