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光
田驥麟
龍玫潔
穆旖旋
江昱廷
蔡佩諼
呂昀祐
邱文傑
蔡家宏
曾孟偉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 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80000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昀祐、邱文傑、蔡家宏、曾孟偉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林志光、田驥麟、穆旖旋、龍玫潔、江昱廷、蔡佩諼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裁罰部分
一、呂昀祐、邱文傑、蔡家宏、曾孟偉(下稱呂昀祐等4 人)共 同加暴行於人部分:
㈠呂昀祐等4 人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7年12月29日22時37分許。 2.地點:高雄市大樹區舊鐵橋濕地公園停車場內。 3.行為:呂昀祐等4 人因林志光與穆旖旋之處理感情糾紛,以 徒手、持鋁製球棒、木棍等器物,毆打林志光,致其受有左 手第三掌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及右耳後撕裂傷等傷害。 ㈡呂昀祐等4 人均否認上開非行,並辯稱:未曾出手毆打林志 光,不知其如何受傷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林志光於警 詢證稱:本件係穆旖旋透過田驥麟因感情糾紛相約談判,伊 遭穆旖旋那邊的人毆傷,有使用球棒毆打,現場動手者約8 至10位,沒有動手的是穆旖旋、江昱廷、蔡佩諼及1 位不知 姓名之男性。田驥麟、龍玫潔則證稱:林志光遭穆旖旋那邊 的人毆傷,但姓名不清楚等語。穆旖旋證稱:一開始係伊與 蔡佩諼因感情訴苦,後便相約林志光、田驥麟、龍玫潔到事 發地溝通談探,當時呂昀祐等4 人一下車就很生氣就對林志 光動手等語。則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認呂昀祐等4 人確有 毆打林志光之事實,且林志光因本案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 、右髕骨骨折及右耳後撕裂傷等傷害,復有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108 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佐,難認上 開證人所述有何不實之處,本件呂昀祐等4 人前述非行部分 ,自堪認定。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 以處罰,此有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意見可資參照,林志光至今尚未對其餘被移送人提 出傷害告訴,有公務電話記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即能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核被移送人呂昀祐等4 人所為,皆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是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呂昀祐等4 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之方式、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突發之危害程度、林志光之傷勢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處罰已足
資懲儆。末持以毆打林志光之球棒、木棍等器物,既未扣案 ,無證據認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呂昀祐等4 人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
移送意旨雖以:呂昀祐等4 人上開行為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 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 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 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㈡查依卷內當事人所述,未見有何足以認定被呂昀祐等人在聚 合時有鬥毆意圖之情事,自難認被呂昀祐等4 人有意圖鬥毆 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情為真。移送意旨認呂昀 祐等4 人上開行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規定 ,尚非有據,因此部分與前揭處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 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不罰部分:
移送意旨另以:林志光、穆旖旋、田驥麟、龍玫潔、江昱廷 、蔡佩諼(下稱林志光等6 人),於上開時、地亦有相互鬥 毆、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 款、第3 款之違序行為等語,並以被移送人筆錄、上開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然查林志光於警詢雖稱: 伊遭穆旖旋那邊的人毆傷,現場動手者約8 至10位,但亦稱 :穆旖旋、江昱廷、蔡佩諼沒有動手等語如上。且卷內其餘 關係人均未證稱有何遭林志光等6 人動手傷害,或渠等聚眾 時即有鬥毆之意圖存在,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 證林志光等6 人有上開非行之事實,自難認定林志光等6 人 加暴行於人或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為真,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應均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