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張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確認被告之 戶籍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已經遷至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 ,繼於105 年5 月31日遷出國外,迄今並無變更等情,有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足徵本件於108 年2 月22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有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之情事,且其在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應係在新北市境內,並非本院轄區。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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