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麗珍等間聲請調解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 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趙麗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詎相對人趙麗珍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518,478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查,相對人趙麗珍於積欠債 務後,雖經聲請人積極催討,惟迄今仍未完全清償,並於民 國94年1 月24日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暨其上3104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予另一相對人,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不動產。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 位行使相對人趙麗珍之權利,請求另一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相對人趙麗珍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趙麗珍之請求權,自不得以趙麗 珍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 參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
,聲請人對相對人趙麗珍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 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 趙麗珍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不動產處分趙 麗珍之權利。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另一相對人 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趙麗珍 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 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趙麗珍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 回
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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