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08年度,17號
TYEV,108,桃司簡聲,17,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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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洪晉德 



相 對 人 吳幀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幀彥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文昌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而查調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設籍於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 號8 樓,經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一事,遭郵政機關以原 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民國104 年2 月16日請領之戶籍謄本影本, 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號8 樓,因無法送達,而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惟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市○○區 ○○里00鄰○○路000 號8 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聲請人非不可對該最新戶籍址為送達,尚難僅憑 聲請人提出數年前請領之戶籍謄本,即遽認相對人有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之事實。從而,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否不明 ,聲請人尚未舉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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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