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930號
TYEV,107,桃簡,930,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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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張瑋純(原名張璧蘭)

被   告 馬凱壯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
第82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0,1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 桃交簡附民字第8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83、108 頁),最終 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87,44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 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 壽路1 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竟貿然闖 越紅燈,適其騎乘車牌號051-BBP 號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 口,停等於樂生醫院旁之待轉區,欲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見



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即遭闖越紅燈之肇事機車撞擊,其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肘挫傷( 下稱系爭傷害)及腦震盪後症候群、非特定焦慮症、左大腿 鈣化性節結等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10781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 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此受有醫療 費用11,042元、3 個月看護費用105,000 元、與配偶共同經 營小吃店之3 個月營業損失131,400 元、店租60,000元之損 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上述金額合計為487,442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急診外科醫療費用1,200 元不爭 執,至原告距本件事故發生逾半年後之106 年6 月12日、7 月1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 院)神經內科就診,並診斷出腦震盪症狀,惟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且原告於97年間即已有至樂生療養院身心科就診之紀錄,又 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至同院新陳代謝科就診而診斷出之焦 慮症,並於106 年4 月26日接受左大腿腫瘤切除手術,均無 法證明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身心科、外科、神 經內科、新陳代謝科之醫療費用不合理。再者,依據原告提 出之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受照護期間僅2 個 月,故其請求3 個月之看護費用亦不合理。另原告主張其與 配偶共同經營之小吃店,原告配偶當可自行營業,故其請求 3 個月之營業損失及店租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 乘肇事機車於上揭時地,違規闖越紅燈,致撞擊原告,其因 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



桃交簡字第1336號判決處拘役42日之事實,除有該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8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 閱無訛,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 話紀錄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桃園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卷第2 至3 頁、7 至19頁、23至24頁)。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導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㈡、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原告所受之身體損害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腦震盪後症候群、左 大腿蓋化性節結、非特定焦慮症,並經樂生療養院急診外科 、神經內科、外科、身心科、新陳代謝科及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神經內科確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各1,200 元、7,230 元 、672 元、1,660 元、28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9 頁、本院卷第57至59、97頁),及繳費收據(見本院卷 第87至93頁)為佐,其中關於急診外科費用1,200 元部分, 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之診療費 用,與本件事故確有因果關係且具必要性。再經本院職權函 詢樂生療養院關於上揭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外之傷害與本件 事故之關係,經該院以107 年12月17日樂醫行字第10700070 31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至174 頁),其中有關 外科診斷「左大腿鈣化性節結」,並施以切除手術部分,經 該院外科醫生回覆略以「據張女士(即原告)描述,於105 年10月26日車禍受傷至106 年4 月26日到門診就診的時序來 看,受傷撞擊導致皮下脂肪壞死鈣化是可能的結果,但是否 真由此次車禍導致,實在很難由當次門診看診判斷出因果關 係,只能藉由患者描述判斷,所以診斷書上寫疑似外力造成 」(見本院卷第161 頁),可知遭受撞擊確為造成該等傷害 之可能因素,並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經診斷之傷害 確實包括左側小腿之外傷,足徵原告之左側下肢因本件事故 而人車倒地遭受撞擊,復以該等傷害應係遭受撞擊後經過時 日始惡化顯現,是認該等傷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確實存



在,且施以手術核屬必要治療。惟身心科及新陳代謝科診斷 「非特定焦慮症」部分,分別經該院身心科及新陳代謝科醫 師回覆「無法證明有直接相關」、「與車禍事故無關」(見 本院卷第145 、158 頁),並衡以原告前於97年間即已在樂 生療養院身心科就診之情,有前揭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59頁),自難認定原告所受非特定焦慮症之傷 害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再有關神經內科診斷「腦震盪 後症候群」部分,雖經該科醫生回覆「依病患自述狀況和時 序性而言,可能與車禍事故有關」(見本院卷第170 頁), 然衡酌原告至樂生療養院神經內科就診時間為106 年7 月12 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半年,而受有腦震盪所產生之不 適核非需隔相當時日始會產生,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 亦未接受腦部檢查,又該科醫師亦係依據原告之描述而判斷 因果關係之可能性,是難認腦震盪之傷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 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急診外科及外科 部分即1,872元為必要。
⒉看護費用:
⑴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分別在樂生療養院及安諾婦產 科診所就醫,分別經建議休養2 個月、1 個月,需專人照護 ,故請求3 個月、以每日1,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0、7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醫師並建議受傷後患肢不宜過度施力與 負重,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且於受傷期間確有聘請專 人看護之必要,惟醫院建議休養期間均以治療完畢後起算, 縱原告就診之醫院分別為不同之休養期間建議,衡酌原告所 受傷勢,而以休養期較長之2 個月為必要,自非合計2 段期 間,原告此主張顯有誤會。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 日1,200 元,衡情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72,000元(計 算式:1,200 元/ 日×30日×2 =72,000元)為限。 ⒊營業損失及店租:
⑴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共同經營小吃攤,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致其配偶無法獨自營業,故請求原告及配偶3 個月無法營業 之損失,並以2 人之勞保投保薪資各21,900元合計每月營業 額,故請求營業損失131,400 元,及3 個月店面租金6 萬元 ,並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小吃攤照 片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本院卷第70至71、103 至105 、 180 至182 頁),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過度施力,需 休養2 個月,已如前述,而考量原告從事小吃攤,確有搬運 食材之需要,故原告請求以勞保投保薪資核算營業額實屬合 理,惟其請求之期間應以2 個月為限;再者,原告與其配偶 共同經營,所得營業額應平均分配,當僅原告無法營業之損 失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縱其配偶在原告休養期間無法 獨自開業,得另行聘請員工協助,自難逕認被告需就此部分 損失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合併計算其配偶之營業損失, 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超過43,800元部分,不應准 許。至店租損失部分,查原告從事小吃業支出之租金費用, 本屬其工作經營上所應支出之成本,於未發生本件事故之情 況下,亦需支出該成本費用,實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租金60,000元,尚難憑採。
⒋精神慰撫金:
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系爭 傷害及並導致左大腿鈣化性節結再接受手術,考量其因此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其為高中畢業、自營小吃攤,月收入約 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為高中畢業、現擔任 汽車公司接待人員、月薪為37,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 9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背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以50,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7,672 元【計 算式:1,872 元(醫療費)+72,000元(看護費)+43,800 元(營業損失)+50,000元(精神慰撫金)=167,672 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6 年7 月18日,見附民卷第65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雖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訴之聲明,惟本院認定 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仍在原告原起訴範圍內,故均得以 上開日期起算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 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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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