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官信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邱國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8,267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1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