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593號
TYEV,107,桃簡,593,2019022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李柄憲 
      蘇鈺涵 
      侯冠如 
      蔡沛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信宏 
被   告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附
民字第74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8 月5 日起,在臉書以「夏克 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夏克曼公司)」名義成立社團「 夏克曼股票基金園地」,對不特定之大眾募集投資資金,經 原告等瀏覽上開網頁後,因誤信夏克曼公司為已設立登記之 公司,且誤信被告及夏克曼公司係具有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得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資格,遂交付被告 如附表「投資金錢及商品」欄位所示之金錢,委託被告代為 操作外匯、股票、權證、期貨、基金等商品投資事宜,然夏 克曼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依法不本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且被告及夏克曼公司並不具有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資格,亦無專業投資知識,因 投資判斷錯誤,致原告等投資商品虧損已達40%時,仍未替 原告等停損,原告等扣除如附表「回收資金」欄位所示之金 錢後,仍受有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位所受之損害,原告 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兩造 間所成立之委託操作商品契約係受被告之詐欺始締結,原告 等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後,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 額,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實質上有依約幫原告等操作商品投資事宜, 然因104 年6 月26日一開盤就跌破保證金,遭強制平倉,再 加上104 年大陸發生股災,才會造成原告等投資上之損失; 另原告等雖欲撤銷兩造委託操作商品契約,然此應已罹於1 年時效;又刑事案件判決中已沒收被告受託投資操作而自原 告李柄憲侯冠如蔡沛育處獲得之激勵獎金,其等就此得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等主張被告明知夏克曼公司為未經設立之公司,且被告 及夏克曼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仍與原告等成立委託操作商品契約,原告 等交付予被告之投資金額、投資商品、資金回收情形均如附 表所示等情,有兩造間所簽立之投資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6、61、65-67 、124 頁),而被告前揭違反期貨交易 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金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確定一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等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給付 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如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規處以刑事處罰,又因期貨交易槓桿作用大,操作難度遠 較證券投資高,常因盤勢行情瞬息變動造成嚴重損失,自須 由特許之經理事業代為操作始足保護投資人。故上開法令規 定,除管理期貨商及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以健全期貨交易 市場之目的外,並寓有保護投資人之意旨,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夏克 曼公司並未實際設立,且夏克曼公司及被告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資格,竟 於臉書上以夏克曼公司名義成立社團「夏克曼股票基金園地 」,對不特定之大眾募集投資資金,被告顯係以提供不實資 訊之詐欺方式,致原告等誤信夏克曼公司為已設立之公司、 夏克曼公司及被告依法具有經營期貨相關事業之資格,故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委託被告代為操作外匯、股票、權證、 期貨、基金等商品投資,則對於原告等因而造成之損失,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其等負損害賠 償責任;況被告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已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規定而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金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揆諸上開見解,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除為健全交易期貨交 易市場外,並有保護廣大投資人之意旨,屬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範圍,是原告等另援引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自為 有據。而被告對於原告等損失之金額如附表「應給付金額」 欄位所示一情,於本院審理時經核對後已表明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1頁反面),則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應給付 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 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因代為操作金融商品而自原告李柄憲、侯 冠如、蔡沛育處獲得之激勵獎金,雖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 度審金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中依刑法第38條第1 、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參以上開規定,此部分經沒收或 追徵價額之犯罪所得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 ,並非當然發還或歸由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不因此而獲得利 益,自不生向被害人清償之效力,是本件原告等之損害賠償 債權,當無在宣告犯罪所得金錢沒收或追徵價額之範圍內消 滅之餘地,且前開刑事判決宣告之沒收或追徵價額,亦不影 響原告等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併予指明。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之起訴狀繕本均於10 6 年12月6 日送達於被告(見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744 號卷 第1-10頁),是原告等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請求撤銷遭詐欺而締結之委託操作商品契約,併 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既屬選擇合 併,本院無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 原告 │投資金錢及商品│ 回收資金 │ 應給付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李柄憲 │交予被告10萬元│ 9,940 元 │ 9 萬060 元 │
│ │以代操外匯投資│ │ │
├────┼───────┼──────┼───────┤
蘇鈺涵 │交予被告50萬元│42萬5,003 元│ 7萬4,997元 │
│ │以代操股票、權│ │ │
│ │證、期貨投資 │ │ │
├────┼───────┼──────┼───────┤
侯冠如 │交予被告14萬元│ 4,083 元 │ 13萬5,917 元│
│ │以代操期貨投資│ │ │
├────┼───────┼──────┼───────┤
蔡信宏 │交予被告共30萬│ 20萬元 │ 10萬元 │
│ │元以代操期貨、│ │ │
│ │股票、基金投資│ │ │
├────┼───────┼──────┼───────┤
蔡沛育 │交予被告22萬元│2 萬1,878 元│ 19萬8,122 元│
│ │以代操期貨投資│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