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572號
TYEV,107,桃簡,57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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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呂博夫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馮鈺書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壽山巖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林明騰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訴外人呂張 浣應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 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經鈞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 認定有理由獲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2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駁回呂張浣之上訴而確定 ,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房屋 乃原告及訴外人呂芳明(已歿)、呂來旺(已歿)、呂正順 (即呂張浣之配偶,已歿)、呂博文等5 兄弟(下稱原告等 5 兄弟)原本居住之房屋過於狹小、住不下,故由原告等5 兄弟共同出資興建,並協議讓呂正順呂張浣居住,系爭房 屋實為原告等5 兄弟(歿者由其等繼承人繼承)所公同共有 ,此情亦為系爭一審判決所認定,況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 29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稱之上情應視同自認,則被告若 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自應負擔舉證責任。是以 呂張浣僅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僅以前開確定判決聲 請對系爭房屋之全部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 系爭房屋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74年8 月迄今之房屋稅籍資料,100 年8 月呂正順之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協議、向國稅局申報呂 正順遺產稅、107 年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等過程中,均由呂 張浣以完全權利人之身分單獨聲請,顯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應為呂正順單獨所有,嗣呂正順於100 年4 月24日死亡 時,其等繼承人協議由呂張浣單獨繼承系爭房屋,此情已為 系爭二審判決所認定,而原告既為呂正順二親等血親,自不 可能對上開過程一無所知,30餘年來並未曾就系爭房屋主張 任何權利,卻於呂張浣不履行與被告間房屋買賣契約,並經 被告取得前開確定判決判命呂張浣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 告後,始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與經驗法則有 違;另被告已於107 年6 月29日提出答辯狀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予以否認,並將繕本寄交原告,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3 項所稱之擬制自認情形不合,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仍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前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呂張浣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經系爭一審判決 認定有理由獲准,並經系爭二審判決駁回呂張浣之上訴而確 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 之一,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 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 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 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21 號、47年台上字第705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等5 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其為系爭房 屋公同共有人之一,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乙節,既為 被告所否認,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房屋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 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之佐證,而參以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然主管



機關自74年8 月起核課房屋稅,呂張浣之配偶呂正順為系爭 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嗣於呂正順死亡後,於100 年7 月 起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呂正順之繼承人呂張浣等人,復於102 年12月6 日變更為呂張浣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房屋稅籍資 料查詢表),顯見爭房屋係由呂正順之繼承人向主管機關申 報分割遺產後由呂張浣單獨繼承,並申報權利範圍為全部, 而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自興建以後就為呂正順一家人所居住 (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就此以觀,被告稱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現為呂張浣一節,應非全然無稽;雖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欲以及證人呂博文之證詞欲實其說,然觀諸呂博文 到庭證稱:我記得一開始原告等5 兄弟及父親呂大鼻都住在 系爭房屋的隔壁,系爭房屋是後來才蓋的,但我早在40至50 年間就在新莊工作及居住,對於系爭房屋興建之原因、有無 增建等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因為 當時我沒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可見證 人早年即已遷移至他處工作及居住,對於系爭房屋興建事宜 毫無所悉,且亦否認其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情,此顯 與原告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等5 兄弟共同出資興建云云,有所 齟齬,而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系爭房屋出資證明供本院 審酌,自無從僅以其片面之說詞,即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為原告等5 兄弟共同出資興建一情為真。
㈢次查,原告雖另以系爭一審判決之認定為據,然系爭一審判 決事件之當事人為呂張浣財團法人桃園市壽山巖觀音寺( 即本件被告),訴訟標的為其等間之買賣契約,顯與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相異、訴訟標的亦不相同,無論系爭一審判決、 系爭二審判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認定為何,均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為獨立之判斷;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107 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 項規定,係 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 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 所定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 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 行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 照),準此,被告雖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惟其已於本院事後審理程序中,或以言詞、或 以書狀多次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事實,則被告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揆諸前開 見解,擬制自認即應失其效力,是原告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等5 兄弟出資興建,即不能證明其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人,原告自無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 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 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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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