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410號
TYEV,107,桃簡,1410,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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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趙盧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6,704 元,及其中96,171元自民國94年8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收逾期手續費300 元。」(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1138 號卷【下稱北簡卷】 第2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 年1 月28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04 元, 及其中96,171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見本院卷 第20頁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及信用卡 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貸借現 金、或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7 %給 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按月加收逾期手續費3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信用卡本金96,171元、已 到期利息17,933元、違約金2,600 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荷蘭銀行已於94年12月1 日,將該對被 告之信用卡本金暨相關利息及費用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8年7 月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信用卡本金96,171元、已到期利息17,933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4 至13頁、本院卷第13頁),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104 元之信用卡本息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均屬有據。
㈡、違約金及逾期手續費部分: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2,60 0 元之已到期違約金,及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應係預定作為被告未依約還款所 生損害之賠償,性質均與違約金無異,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自被告申請信用卡時起迄今已大幅調降, 而原告就信用卡本金部分,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9.97 %、 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 ,並足以彌補其損失,且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如原告尚 得向被告收取該等費用,將致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 之計付利率,超過民法及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如 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 ,將原告請求就信用卡本金所生之已到期違約金及逾期手續 費部分,合計酌減至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 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 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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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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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71元 │94年8月26日 │104年8月31日│19.97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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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