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張淑齡
蔡育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福欽 住同上
被 告 周應臣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齡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育函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00 元及催告後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張淑齡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淑齡80,000元及催告 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蔡育函之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1 月 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育函19,6 00元及催告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周應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晚間9 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大貨車(下稱肇事貨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前方路邊,並將貨車後方油壓升降平台降下進行卸 貨,卻疏未做好安全維護及警示。適原告蔡育函駕駛原告張 淑齡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上址,準備繞過肇事貨車繼續行駛時,系爭車輛之右前方碰 撞肇事貨車後方升降平台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80,000 元。原告蔡育函平時上下班需使用系爭車輛通勤,於系爭車 輛修繕期間,因無車輛可使用,支出交通費19,600元。故原 告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原告張淑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齡8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蔡育函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育函19,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其當時雖然違規停車,但車輛是靜止狀態遭原告 碰撞,應無肇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貨車違規停靠路邊,並將後 方升降平台降下進行卸貨,原告蔡育函駕駛原告張淑齡所有 之系爭車輛行經上址,碰撞肇事貨車之升降平台,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51 頁、第55-58 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41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 損害數額為何?被告應賠償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0 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分別在禁止車輛在往來車輛眾多或 道路狀況不適宜停車之路段停放車輛,以及避免任意佔用一 般道路從事工作,無形中阻塞或減縮該處車道,造成在該處 往來之車輛為閃避而變換車道,增加往來交通之危險。又如 利用道路從事工作,形成路障,而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風險 時,該利用道路者即負有排除障礙之義務或警示其他用路人 以避免危害發生之義務。
⒉被告將肇事貨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並利用貨車後 方升降尾門搬卸貨物,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7-38 頁、第55頁)
,肇事貨車後方之升降尾門面積龐大,惟尾門向下開啟並平 放時,已使貨車車體長度向後延伸,且尾門與路面及行車視 線方向呈水平關係,不易察覺,已足以形成道路障礙,危害 交通安全。此外,被告搬卸貨物之時間為夜間,光線不足, 視線較差,一般用路人不易察覺該水平狀態之尾門,更加深 人車往來之風險。故被告應有積極防止危害之注意義務。而 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並駕駛、操作肇事貨車,對其違反上 開規定及所生風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依本院勘驗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被告將升降尾門降下平放並進行搬 卸工作時,僅有開啟車尾之警示燈(即俗稱雙黃燈),升降 尾門之輪廓邊界並無燈光警示,被告亦未在尾門後方設置交 通錐、警示燈等適當安全防護措施,提醒用路人閃避、保持 安全距離,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肇生本件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
⒈原告張淑齡部分: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系爭車輛於93年10月出廠,為原告張淑齡所有,本次 受損支出80,000元修繕費用(含零件費用49,100元、烤漆費 用12,000元及工資18,900元)等情,有行車執照、樹億汽車 修配廠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依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原告張淑齡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4,912 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是加 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張淑齡就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害 為35,812元。
⒉原告蔡育函部分:
按車輛之使用人因車輛毀損無法使用,在修復期間因而支出 之必要交通費,亦屬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查系 爭車輛於事故後之107 年8 月26日進廠維修,於同年9 月16 日出廠,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原告蔡育函任職於豐盈股 份有限公司,於事故發生後致車輛修繕完畢前,因上、下班 通勤而支出交通費19,600元等情,有計程車運費證明、豐盈 股份有限公司出勤明細表及差勤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5-51 頁、第67-68 頁)。原告蔡育函於系爭車輛等待維修 、實際進廠至修繕完畢出廠期間,因無車輛可使用而支出之 交通費19,600元,即屬原告蔡育函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害。
㈢被告應賠償數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蔡育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 ,本應注意肇事貨車停靠路邊卸貨之情形。而依現場照片可 知,事故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系爭車輛與肇事貨車間 並無其他障礙物,且肇事貨車亦有開啟車尾警示燈光,客觀 上並非完全無法注意。原告蔡育函駕車自後方靠近肇事貨車 時,未注意到肇事貨車之升降尾門而自後方碰撞,亦有疏失 ,因而認原告蔡育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參酌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本院認被告應負50%之肇事責任。從而, 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淑齡17,906元,應賠償原告蔡育函9,800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 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7,9 06元及9,800 元,及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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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49,100×0.369=18,11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100-18,118=30,982 │
│第2年折舊值 30,982×0.369=11,43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982-11,432=19,550 │
│第3年折舊值 19,550×0.369=7,214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550-7,214=12,336 │
│第4年折舊值 12,336×0.369=4,552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336-4,552=7,784 │
│第5年折舊值 7,784×0.369=2,872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784-2,872=4,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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