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林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3,672 元,及其中174,948 元自民國 94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之10% 計收違約金。」嗣於108 年 1 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所 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林建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於88年8 月 20日經財政部核准由荷商荷蘭銀行承受在臺營業及資產負債 ,下稱荷蘭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卻 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至94年8 月25日止,尚積欠荷蘭銀行 消費款項362,772 元(含本金174,948 元)。嗣荷蘭銀行於
94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7 月6 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即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附卷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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