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徐玉山
被 告 陳尹昕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博勛因有借款需求,故持被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82,000 元,原告已將貸與款項如數交付予胡博勛,然胡 博勛迄未清償借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胡博勛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應胡博勛之要 求,被告遂掛名胡博勛實際經營之「鮮大魚餐飲有限公司」 (下稱鮮大魚公司)負責人,並授權胡博勛開立設於板信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為被告及鮮大魚公司兩個甲存支票帳 戶(含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支票,並 與胡博勛約定其應自行兌現票款,不得有影響被告信用、跳 票或非法使用支票之情形,然於民國106 年3 、4 月間,被 告發現胡博勛違反約定,致系爭帳戶開立之支票有跳票情形 ,遂於同年5 月告知胡博勛不再授權使用系爭帳戶,並要求 胡博勛歸還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支票,然胡博勛一再推託拒 不返還,後被告發現胡博勛於106 年5 月後仍有盜開支票之 情形,金額高達2,000 萬元,並已陸續退票,被告已另案對 胡博勛提起刑事告訴。是系爭支票為胡博勛所盜開,胡博勛 與原告間之借款事宜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對於收受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於鈞院審理時陳述不一,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胡博勛以被告位於板信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之甲存帳戶印鑑開立後所交付,嗣於107 年5 月22日經 原告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一情,有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4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 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如代理人未 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 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 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為胡博勛盜用印鑑簽發云云,然 如前所述,被告自承其前確有將系爭支票之銀行甲存帳戶印 鑑、存摺交付胡博勛使用,並授權胡博勛開立支票之情事, 至106 年5 月間始撤回對於胡博勛之代理權,此情已與票據 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授權意思表示,而無任何權利授與外觀 之盜用(例如第三人擅自竊取,票據債務人毫不知情)一情 有間,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是否需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即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次查,觀諸證人胡博勛到 庭證稱:因為鮮大魚公司經營所需資金周轉、廠商開票都是 由我處理,故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印章及支票交由我保 管,我曾代替被告開立多張支票給原告,原因是我本身或鮮 大魚公司需要用錢,而系爭支票是因為我有借款需求,故持 以向原告借錢,原告有將票款交給我,被告雖然有於106 年 5 月告知我不同意繼續代理開立支票,但我沒有向原告說過 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併佐諸除系爭 支票外,胡博勛尚有於105 年11月7 日、105 年12月11日、 106 年11月1 日代理被告簽發其他支票予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106 年10月30日、106 年11月30日代理鮮大魚公司 簽發其他支票予原告之事實(此部分支票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提示予胡博勛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43頁 正反面),則被告最初既有授權胡博勛以被告或鮮大魚公司 (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而胡博勛長期以來 亦確實以此等支票與原告交易往來,則原告稱其善意信賴胡 博勛係有權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一節,應為可信;至被告 雖於106 年5 月間對胡博勛撤回代理權之授與,然胡博勛未 曾告知原告上情,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非善意、或有過失而不知胡博勛已無權代理被告簽發票據之
情形,則依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被告當不得以事後代理權 撤回一事,對抗善意之原告。從而,被告應負擔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責任,可以認定。
㈢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系爭支票為鮮大魚公司交付原 告之工程款,後改稱係因胡博勛借款所需而交付,然胡博勛 既有多次代理被告或鮮大魚公司簽發支票予原告之事實,借 款原因或為鮮大魚公司、或為胡博勛本人所需,不一而足, 則原告對於胡博勛所交付眾多支票中特定一張支票(即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記憶難免因疏漏而有陳述不一之情 形,被告僅以此辯稱原告所述不可信云云,尚難憑採。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曾授與代理權令胡博勛代為簽發 支票予原告,且原告亦對被告嗣後撤回對胡博勛代理權之授 與一情,毫無所悉,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對原告負票據責 任,而系爭支票係於107 年5 月22日遭退票,是本件原告僅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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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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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尹昕 │TY0000000 │582,000 元│107 年3 月5日 │107 年5月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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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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