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7年度,941號
TYEV,107,桃小,941,2019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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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941號
原   告 曆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昌 
訴訟代理人 劉俊男 

被   告 約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 院)訂立財物採購契約,由中科院向被告採購含「主軸本體 」55支在內之22個項目之物品,被告則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將其中「主軸本體」55支材料乙批委託原告加工,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68,400元,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告已於 106 年4 月19日加工完畢並交貨予被告,雖「主軸本體」55 支嗣經中科院認定有孔徑過大之瑕疵,然此瑕疵係因被告將 「主軸本體」55支材料交予原告加工前,漏未先進行熱處理 所導致,被告卻將瑕疵原因全然歸咎於原告,並非可採,況 「主軸本體」55支最終係經中科院減價收受,代表瑕疵並非 重大而仍得修復,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給予修補之機會,但 被告均置之不理,即斷然拒絕原告請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軸本體」55支材料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加工 ,嗣被告將原告加工完成之「主軸本體」55支於106 年4 月 25日交予中科院後,因製作孔徑過大、無法修復,經中科院 於106 年6 月30日判定驗收不合格,被告已將中科院檢驗單 寄送予原告知悉,後被告向中科院提出再驗收,仍經該院於 106 年10月31日判定驗收不合格,最終辦理減價收受,並經



中科院減價457,409 元、扣收履約保證金5,063 元,另加計 「主軸本體」之材料費233,700 元,被告因原告之加工瑕疵 共計受有696,172 元之損失(被告誤繕為696,472 元),就 此等損失被告自得依照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前向中科院就包含「主軸本體」55支等22個項目之物品 成立財物採購契約,並由被告將「主軸本體」55支材料交予 原告加工,兩造為承攬關係,原告已於106 年4 月19日加工 完成並交付予被告,嗣「主軸本體」55支經中科院兩次判定 驗收不合格而辦理減價收受,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68,400元 等情,有被告及中科院之財物採購契約、兩造間送貨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6 頁,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中科院函詢前開採購契約暨驗收檢測報告案 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工程款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493 條第1 、2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 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 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 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 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 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攬人完成之 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 補時,始得為之。
㈡經查,原告所施作完成之「主軸本體」55支雖經中科院兩次 判定有孔徑不合規格之瑕疵,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中科院106 年6 月30日第一次驗收沒有通過,我們有把檢 驗報告寄一份給原告,因為顯然是無法修繕,且「主軸本體 」55支材料是被告提供的,所以「主軸本體」沒有再寄給原 告修繕,只有讓原告拿回1 支去看,後來中科院106 年10月



31日第二次驗收也沒有通過,因為這是最後一次可以提出驗 收的機會,中科院已經沒有給予再次修繕的機會,所以被告 也沒有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 112 頁),顯見被告對於中科院驗收後判定「主軸本體」55 支具有之瑕疵,始終未定期通知原告修補,雖被告有令原告 攜回「主軸本體」1 支之情,然究未將「主軸本體」55支全 部數量交付原告,原告縱令有修補全數瑕疵之意願,客觀上 亦無從為之,實不得謂被告上開舉措已經給予原告修補工作 瑕疵之機會,而符合「定作人應定期通知承攬人修補瑕疵」 之旨;至被告雖抗辯「主軸本體」55支已無修補可能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被告主觀臆測之 詞,即率爾剝奪原告修補瑕疵之權利。從而,被告就「主軸 本體」55支自始未踐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程序,則被 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主張 與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自無理由,而被告對 於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68,400元一情並不爭執,已如上述, 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00元,應屬有據。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工程款應於交貨後60 日至90日給付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 而原告係於106 年4 月19日將「主軸本體」55支交付予被告 ,則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4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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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約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曆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