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7年度,27號
TYEV,107,桃小,27,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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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童聯鎮即廣豐當舖

訴訟代理人 吳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戴承浩前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向原告 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機車一部(下稱系爭機車),兩造並簽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3 ,624元,分12期給付,自105 年2 月15日起按月付款5,302 元,於戴承浩繳清所有價金以前,原告仍保有系爭機車之所 有權,然戴承浩僅繳納4 期價金,尚有42,416元價款未清償 ,戴承浩及被告均知悉系爭機車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所有權 人仍為原告,被告竟同意戴承浩持系爭機車質押借款,被告 顯為惡意占有人,不得享有善意質權人之權利,是上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約定之質權契約應為無效,嗣戴承浩於105 年12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亦於106 年4 月14日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善意之訴外人張家豪,致原告受有 42,416元之損失求償無門,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戴承浩於105 年3 月20日以系爭機車向被告質押 借款88,000元,依約應於105 年6 月20日取贖,然戴承浩自 105 年11月起即未按月繳息,且於滿當借期未取贖系爭機車 ,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歸屬被告, 況系爭機車並無任何動產擔保或附條件買賣之資料註記,被 告並不知悉原告與戴承浩間存有系爭契約,自無任何惡意或 重大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與戴承浩間就系爭機車成立系爭契約,戴承浩尚有價款 42,416元未清償,嗣戴承浩於105 年3 月20日持系爭機車向



被告質當借款,滿當屆期未取贖,後被告將系爭機車出賣予 善意第三人等情,有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交付證明書、當 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 、32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受有之損害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爭點判 斷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 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某標的物之交易;稱附條件 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 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 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 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89 9 條之2 反面解釋,質權人若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除 民法899 條之2 第2 項所受限制外,仍有民法關於動產質權 規定之適用,是營業質於符合民法第886 條(動產之受質人 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 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第948 條第1 項前段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 受法律之保護)之規定時,亦得善意取得其質權。 ㈡經查,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關 於分級排氣量之機車可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施行日期,經 該所於107 年4 月11日以北市監車字第1070044361號函覆略 以:自91年11月5 日起僅開放逾250C .C 之大型重型機車申 辦動產擔保交易登記,105 年1 月1 日起,得為動產擔保交 易標的物之機車不以大型重型機車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顯見原告與戴承浩就系爭機車於105 年1 月15日成立 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已得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然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其自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 保交易登記(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對 抗之後善意取得系爭機車之第三人。次查,戴承浩於105 年 3 月20日持系爭機車向被告質當時,其仍為系爭機車登記之 車主(見本院卷第29頁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且依被告所 陳之監理站連線資料中,關於系爭機車「動保次數」欄位亦 記載為「0 次」(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戴承浩為系 爭機車登記名義上之車主、占有系爭機車之狀態及前開監理



站連線資料等情形,認被告稱其收當之時並不知悉原告與戴 承浩間就系爭機車存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其為善意第三人一 節,應為實在,而原告主張被告為惡意質權人、被告與戴承 浩間成立之營業質權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空言所稱,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與戴承浩間就系爭機車之動產擔保交易既未經登 記,自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而被告既為系爭機車之合法營 業質權人,迄被告與戴承浩約定滿當之105 年6 月20日止, 戴承浩均未為取贖,是被告嗣依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取得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進而將系爭機車出賣予他人之處分行為 ,於法尚無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未能 受償系爭機車價款42,416元之權利云云,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 ,4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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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