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八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公訴人誤載為二十三時, 應予更正),駕駛車號YK─二一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 由大園往內海村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大園鄉○○○路二六七號前時,本應注意 在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行駛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閃避不及,撞及本共乘一輛腳踏車行駛在對向車道( 公訴人誤認與甲○○行駛在同車道)亦疏未注意侵入來車道之泰國人APIWA T SATUKAR及孟迪(音譯),APIWAT SATUKAR及孟迪( 音譯)二人因此人車倒地,致APIWAT SATUKAR受有顱內出血、頭 部外傷之傷害(致孟迪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見肇事,在偵查機關尚不知 孰為犯人之前趕緊下車,撥打一一九電話將APIWAT SATUKAR及孟 迪(音譯)送醫急救,並報警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乙○○自 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惟APIWAT SATUKAR仍因傷重而旋於稍後同日 晚間二十二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肇事後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APIWAT SAT UKAR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竟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前駛,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APIWAT SATUKAR本與友人孟迪共乘 一輛腳踏車在對向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侵入來車道,致因閃煞不及而肇致本件車 禍,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雖被害人APIWAT SATUKAR侵入
來車道,亦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然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刑責,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APIWAT SATUKAR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乙○○坦承肇 事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 判,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被告過失 程度之輕重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經證人丙○○陳 述屬實(見卷附之和解書及授權書各一紙),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 復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