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賴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利息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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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金額 │ 計息期間 │ 年息 │
│號│(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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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42 元 │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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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787 元 │ │1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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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9,894 元 │ │13.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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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161 元 │ │13.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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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9,808 元 │ │14.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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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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