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7年度,1711號
TYEV,107,桃小,1711,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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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被   告 蘇春綢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被   告 蘇錦樹

      蘇香蘭
      蘇碧容

      蘇金愛
      蘇育葳
      蘇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春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蘇春綢負擔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春綢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及其所附土地租賃 契約書第7 條第7 款約定:「本契約甲乙雙方合意以桃園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協議書1 份及土地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反面),核屬合意管轄 之約定,合於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84年5 月18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慶祥承租 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分割、 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向訴外人蘇源津承租新北市○○區○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前為臺北縣 ○○鎮○○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並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下稱前次租約),原告於簽約時交付蘇慶祥50 萬元保證金、蘇源津50萬元保證金,約定租賃期滿或依約 返還土地後3 日內無息退還原告。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 於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二)嗣因蘇慶祥去世,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與全體被告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同意依105 年10月28 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履行相關之權利與 義務,原告則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給付租金。系爭租 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出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或依約返還土地 後3 日內無息退還保證金予原告。第7 條第2 款約定承租 人遷還土地時,系爭建物無條件留給出租人。第7 條第3 款約定承租人如提前終止租約,應於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出租人等情。
(三)原告業已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於106 年6 月9 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06 年8 月10日終止, 並請被告配合點交及返還保證金等語,故系爭租約已於10 6 年8 月10日終止,原告再於106 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移轉及返還保證金等語,除被 告蘇春綢外,其他被告已於106 年9 月25日與原告共同簽 立房屋移轉協議書,並按法定繼承比例,返還保證金予原 告及配合辦畢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四)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原告因承租被告公同共有 之土地,已給付被繼承人蘇慶祥保證金50萬元,因系爭租 約已終止,自應由被告連帶返還保證金,扣除被告蘇春綢 以外之被告已返還之保證金,被告尚應連帶返還83,334元 (計算式:50萬元-蘇錦樹83,333元-蘇碧容83,333元- 蘇金愛83,333元-蘇香蘭83,334元-蘇育葳41,667元-蘇 廉鈞41,666元=83,334元)。又因被告蘇春綢拒絕配合辦 理系爭建物稅籍移轉登記,致原告仍保留應移轉予被告蘇



春綢之稅籍比例9.19%,此部分原告代為繳納107 年房屋 稅4,74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房屋稅4,740 元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蘇春綢:被告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依法公示催告在案,故就原告請求其給付 保證金之部分,被告應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即所有權人,在權利 未移轉前,本應繳納房屋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稅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蘇春蘭蘇碧容蘇金愛:渠等均就自己應返還之數 額給付給原告,剩下的是被告蘇春綢未給付之部分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錦樹蘇育葳蘇廉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僅得向被告蘇春綢請求返還保證金83,333元。 1.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丙方(全體被告)願依甲乙 雙方簽立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內容,履行相關之權利 與義務,租賃契約詳如附件。」,而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 3 、4 款分別約定:「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租賃期 滿或依約返還土地後3 日內無息退還乙方(承租人),如 逾期退還,甲方應依保證金金額按日以千分之三計算作為 違約金給付乙方」、「保證金於簽約時給付甲方(出租人 ),保證金每人各半。」、第7 條第3 款後段約定:「如 乙方(承租人)因業務需要,需提前解除契約,應於二個 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出租人),租金計算至租賃契約止 日,已繳交剩餘部分無息退還乙方。」。
2.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於106 年6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終止租約 ,並請被告配合點交及返還保證金,除被告蘇春綢外之其 餘被告已返還保證金予原告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 、回執、房屋移轉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8、21 至2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



8 月10日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 告蘇春綢返還保證金,自屬有據。
3.被告蘇春綢雖辯稱其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僅以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裁定附卷 為憑(本院卷第6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 屬實,然被告蘇春綢既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表明願依 系爭租約履行,即係自己基於出租人之地位締約,而非繼 承被繼承人蘇慶祥之權利,核與被告蘇春綢是否已辦理限 定繼承無關,故被告蘇春綢所辯,並不可採。
4.又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證金83,334元云云,然原告 既與全體被告簽立系爭協議,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 3 款返還保證金之義務,為金錢債務,並非不可分之債, 且參照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原告給付租金予被告係依被告 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則返還保證金應同一解釋,即按照被 告應繼分之比例,各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原告既自承除 被告蘇春綢外之其餘被告均已返還保證金,則原告僅能請 求被告蘇春綢返還按其應繼分比例之保證金,原告請求全 體被告連帶返還被告蘇春綢部分之保證金,尚屬無據。 5.而被繼承人蘇慶祥於105 年2 月25日死亡後,由長男蘇錦 樹、長女蘇香蘭、次女蘇碧容、三女蘇金愛、七女蘇春綢 繼承,應繼分比例為6 分之1 ,次子蘇承遠於100 年6 月 8 日死亡無繼承權,由其長女蘇育葳、長男蘇廉鈞代位繼 承蘇承遠之應繼分6 分之1 ,即各12分之1 ,另四女蘇惠 真為他人收養無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附於個資卷)、 蘇慶祥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6至104 頁),則被告蘇春綢應返還之保證金為83,333 元(計算式:50萬元×被告蘇春綢之應繼分比例1/6 =83 ,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予准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房屋稅4,740 元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款 後段約定:「乙方遷還土地時,…,不動產無條件留給甲 方(出租人)。」(本院卷第11頁及反面),查系爭建物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 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故原告僅能 將該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出租人,而原告自承被告蘇 春綢不願配合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原告復未舉證已將 系爭建物點交予被告蘇春綢,則原告既未將系爭建物交付 予被告蘇春綢,亦未將稅籍資料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春綢



故被告蘇春綢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就 系爭建物之部分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為稅籍登記人,本應 繳納房屋稅,難謂原告繳交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致全體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 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建物之房屋稅4,740 元,當屬無據, 至原告是否有其他權利得向被告蘇春綢請求返還房屋稅 4,740 元,乃屬另一問題。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蘇春綢返還 保證金,為定有確定期限之債,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蘇春綢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5日起(於 107 年9 月14日送達,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春綢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蘇春綢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蘇春綢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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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