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林育銨
被 告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楊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林育銨於民國106 年間受僱於被告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設有獎金制度,員工可介紹社區與被告簽立保全契 約,並向被告請領簽約金5 %之獎金。原告於106 年間曾向 被告介紹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演說家社區,嗣演說家 社區與被告完成簽約,簽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58,600 元 等情,有兩造僱用契約及被告公司107 年11月1 日西勤字第 1071101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6 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獎金制度限於公司因員工之介紹始知悉招 標訊息,並因此完成簽約之情形,若是在公會或公開可得知 之社區招標訊息,則不得請領獎金,而本件係被告自行透過 保全公會得知演說家社區之招標訊息,不符合發放獎金之規 定,故原告不得請領獎金等語。惟查:
㈠據證人即演說家社區主任委員趙世中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 於100 年間在演說家社區擔任主任委員而認識原告,其知道 原告在保全公司上班,106 年8 月至10月間演說家社區要換 保全公司,其有請原告介紹保全公司;同年10月初,原告就 將其帶去被告公司,其有向2 位黃姓處長即訴外人黃俊章及 黃光中講出社區的條件,大概談了2 、3 次,10月底、11月 初左右其就請2 位處長到社區去投標;後來是在11月底投標 ,12月底簽約;其前往被告公司時,是擔任演說家社區主任 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顯見原告 於106 年10月初即已將演說家社區之招標訊息介紹給被告, 演說家社區主任委員趙世中也因此前往被告公司瞭解狀況並 與公司主管接洽,復於同年10月底、11月初邀請被告公司前
往社區投標。
㈡再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主管黃俊彰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公 司有獎金制度,員工介紹簽約的客戶,會給介紹獎金,數額 是所簽約的服務費的3 %或5 %,不確定是那一個;原告於 106 年間有介紹演說家社區,當時演說家社區要換保全公司 ,是訴外人趙世中詢問原告,原告再把趙世中介紹給被告公 司,趙世中於10月第1 次來公司,11月初來第2 次,雙方談 彼此需求,當下有達成關於服務費及保全人員的薪資協議; 該獎金制度沒有什麼限制,就算公開招標之情形,如果介紹 社區委員來公司談成也會給,西北公司是被公會除名,並未 加入公會,所以無法從公會得知訊息,都是要靠介紹才會知 道投標訊息;原告介紹演說家社區之前,被告公司並不知道 該社區有在找保全公司,是原告介紹才知道,社區主委通知 我們領標單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可見被告公司係因原告介紹始悉知演說家社區之招標訊息, 且即使是公開招標,若被告係因員工介紹始知悉招標訊息, 仍符合獎金發放條件。
㈢此外,依桃園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市保全公會) 107 年12月17日函覆本院內容,演說家社區係於106 年11月 22日傳真「物業管理暨保全公司招標須知」予公會,請求協 助刊登招標訊息(見本院卷第60-62 頁)。足證演說家社區 於106 年11月22日始透過桃園市保全公會公開發佈招標訊息 。而依證人趙世中及黃俊彰前揭所述,原告於106 年10月間 即已將演說家社區尋覓保全公司之訊息介紹給被告,其時點 尚在桃園市保全公會刊登招標訊息之前,則被告辯稱係透過 桃園市保全公會始知悉演說家社區招標訊息等語,難認有據 。況且,依證人黃俊彰所述:保全公會係將社區招標訊息刊 登在網站上,被告公司並不具備桃園市保全公會之會員資格 ,沒有帳號,無從登入公會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應認被告當無從自公會網站知悉之招標訊息。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亦自陳:公司已退出公會,現在不是桃園公會會員 ,不確定可否登入公會網站及如何取得訊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背面),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是何時、如何自桃園市 保全公會獲悉演說家社區之招標資訊。綜上,應認被告係於 106 年10月間,因原告介紹始知悉演說家社區之招標訊息。 ㈣又演說家社區之招標訊息於106 年11月22日後,雖已由桃園 市保全公會刊登而公開。惟依證人黃俊彰前開所述,即使是 公開招標,若被告係因員工介紹始知悉招標訊息,仍符合獎 金發放條件。而被告既是因原告之介紹始知悉演說家社區之 招標訊息,並因而完成簽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獎金
。此外,依原告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公司之 執行長秘書於107 年2 月13日向原告稱:「親愛的主任,昨 天開會確認演說家獎金是3 個月過後才會發唷」(見本院卷 第42頁),顯見被告公司已開會確認原告符合公司發放介紹 獎金之條件。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與演說家社區簽立保全契約之簽約金為558,600 元 ,核算應發獎金為27,9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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