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調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呂淑惠
李江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淑惠、李江原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
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 項第1 款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 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 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且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故調解之雙方當事人應為爭執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雙方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相互讓步以成立調 解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淑惠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現金卡及通信貸款契約,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764,392 元 及其利息。經查,相對人呂淑惠之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桃園 市○○鎮○○○段○○○○○段○0000○00地號暨其上518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相對人呂淑惠未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表示,依法應為繼承人,惟因恐繼承遺產後為聲 請人追索,乃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李江原 。相對人間之債權行為不具締約真意,不動產移轉行為無效 ,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242 條、113 條之規定確認相 對人間分割協議無效,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間關於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事件,仍須適於成立調解,始得 為之,然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就法律
行為之生效與否為裁判確認。且上開法律關係存在於相對人 間,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自無從就 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 故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 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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