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魏志軒
被 告 呂游琴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訴外人魏德華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系爭車 輛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晚間8 時許,停放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適被告呂游琴珍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 車)經過,在系爭車輛後方跌倒;魏德華自屋內外出查看, 發現系爭車輛車尾凹陷、刮傷等情,有原告之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有 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跌倒碰撞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其當時牽著系爭腳踏車經過,腳絆到而跌倒, 但跌倒時其身體或腳踏車都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魏德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當時在2 樓,車子停在住家對面,從2 樓外面看的到,當晚有聽到撞 擊聲,就從2 樓陽台往外看,被告就倒在系爭車輛後方,距 離的車子不到10公分,人並不是倒在車上,腳踏車是靠在車
子後保桿的地方;其就下樓去問有無受傷,被告說是騎車跌 倒,其看車輛後方有損傷,但燈光昏暗看起來不嚴重,想說 自行處理,被告有說好像有碰撞系爭車輛一點點;事故隔天 看車門有撞擊的痕跡,一個凹陷的圓點在後車門,及向下的 刮痕,事故當天有洗車,所以確定痕跡在事故前是沒有的, 其推測是腳踏車手把造成的凹陷,但沒有人看到腳踏車倒下 的過程;其到1 樓時,腳踏車已經靠在地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其雖證稱當晚看見被告倒在地 上,系爭腳踏車倒在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處,惟並未見聞被 告及系爭腳踏車倒落之經過,故尚難逕認系爭腳踏車有碰撞 系爭車輛。證人雖證稱有看見系爭腳踏車靠在系爭車輛後保 險桿位置,惟除證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佐證。況且,依證 人證述,僅能認為系爭腳踏車有靠在系爭車輛後方,而衡情 單純倚靠車身,當不致產生鈑金凹陷,則是否即能以此認為 是造成系爭車輛凹陷受損之原因,仍有疑義。
㈡再者,依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未能呈現車尾凹陷受損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29-30 頁)。依原告提供之車輛維修照片, 固然可認為系爭車輛車尾受損(見本院卷第8 頁),惟該受 損位置之高度、系爭腳踏車倚靠在系爭車輛之部位及高度等 情,仍有不明。證人亦僅是出於推測而認為是遭系爭腳踏車 碰撞受損,不能證明系爭車輛車尾受損與系爭腳踏車有何關 聯。
㈢卷附員警職務報告中就事故發生經過,雖記載為被告騎乘腳 踏車倒在系爭車輛後車門上,導致後車門及保險桿受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惟製作該職務報告之員警林星辰於本 院證稱:其當天沒有到現場,是在派出所內,因為當時是其 受理報案,所以由其出具職務報告;有關肇事經過及被告身 分,均是由現場處理之員警轉知,並以此製作事故調查報告 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堪認員警林星辰並未親自 處理事故,僅是由其他員警轉達事故情形。而依員警林星辰 於事故後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載之肇事經過,均記載為「據第二當事人(即 系爭車輛車主魏德華)所述,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騎乘腳 踏車不知因何原因而不穩,於上述時地不慎倒向停於路旁之 自小客車ARM-8883的後車門,導致自用小客車ARM-8883後車 門及後保險桿部分受損」(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可 見員警處理本件事故,有關肇事經過均是依魏德華所述而記 載,並未詢問被告或調查其他事證。則前揭職務報告、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圖有關肇事經過之說明,仍僅係魏德華推測之 結果,至多僅能證明魏德華之陳述內容始終一致。然其既未
見聞事故發生經過,且依其見聞內容,亦不能逕認為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之原因,已如前述,則本院自不能在別無佐證情 況下,逕將車主魏德華所述及推論採為真實。
四、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依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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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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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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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546元 │見本院卷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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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54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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