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399號
SYEV,107,營簡,399,201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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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劉進德 

      劉清旺 

      劉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甘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 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嗣於本 院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之部 分,惟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劉進德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原告 並已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107年8月2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490,07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劉甘已死亡,原告並已知其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法向本院聲請



執行被告劉進德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持分,然系爭遺產依法 屬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情顯然已妨 礙原告對被告劉進德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 被告劉進德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劉進德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劉進德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 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 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劉進德行使對被繼承人劉甘之 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劉甘所遺留之遺產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進德尚積欠債務490,07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系爭遺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甘所遺之遺產,被告等均 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劉 甘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查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 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調取被繼承人劉甘之繼承登記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等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告劉進德係被繼承人劉甘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係 被繼承人劉甘之遺產,被告劉進德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 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劉進德怠於行使,致原告之 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被告劉進德之債權,代位被告 劉進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 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 人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被告劉進德之法律關係,請求行使 分割繼承遺產即被繼承人劉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為由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甘之遺產
┌──┬──┬───────────────────┬──────────┐
│編號│種類│ 遺 產 內 容 │ 應 有 部 分 │
├──┼──┼───────────────────┼──────────┤
│ 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0000分之877│
├──┼──┼───────────────────┼──────────┤
│ 0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0000分之730│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01 │劉進德 │3分之1 │
├──┼────┼─────┤
│ 02 │劉清旺 │3分之1 │
├──┼────┼─────┤
│ 03 │劉翠英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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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