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營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梅玉新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移送人 武文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08
年1月30日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梅玉新、武文新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梅玉新、武文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23日15時43分許。(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三)行為:梅玉新持石頭攻擊被害人斐友康,武文新持啤酒瓶 毆打梅玉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梅玉新、武文新警詢時之自白。(二)被害人斐友康警詢時之指述。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述證據 ,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斐友康之非行,堪予認定,爰裁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