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430號
PCEV,108,板簡,430,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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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呂保民 
 
右原告與被告林建鳳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4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239,720 元(即聲明第一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
分100,000 元,加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39,720 元部分)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原告僅繳納1,440 元,尚欠1,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補
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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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