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向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 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該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原告亦受拘束,本件自應由系爭契約合意所定之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