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78號
PCEV,108,板簡,278,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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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台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黃才龍 
被   告 黃卉妍即黃珮芳

被   告 黃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明輝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台 新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已同意 就本約定書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上開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為債 權讓與之受讓人,被告則繼承上開債務關係,是兩造仍應受 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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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