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54號
PCEV,108,板簡,254,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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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吳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所簽訂 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規定:「. . . 本契約 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 ,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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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