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周孫永
相 對 人 高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 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鎮平鎮區快 速路二段與三興路口,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規定,應由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 或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 法強制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住所地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