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549號
原 告 蘇叔僧
被 告 申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以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對系爭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簡易庭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27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惟系爭本票雖確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但被告前於民國 105 年間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請原告幫忙調錢,原告遂持 該本票向訴外人許德安借款新臺幣(下同)128 萬元並將款 項交給被告,之後被告無力清償,係由原告替被告清償上開 借款,兩造105年8月29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左上 角記載是被告尚積欠金主債務的總金額,而中間部分記載「 以上屬實無誤但另有130 萬元另計不在本單據中」等語就是 原告替被告還款之證明,經與原告積欠被告系爭本票之借款 抵銷後,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 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冀重複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自無 重複清償之必要。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原告並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被告雖有請原告幫忙調錢, 但原告有順利調到錢的金主中並無訴外人許德安,最初原告 是替被告向訴外人吳恒調錢,被告有開票並以土地設定抵押 權給吳恒,但票據屆期被告無法清償,就再開票請原告幫忙 調錢還給吳恒,原告說他有向系爭協議書左上角記載之「志 明、ㄚ川、黑哥」等人調錢還給吳恒,兩造105年8月29日結 算時有確認原告替被告調錢而尚未清償即被告積欠金主的金 額為390 萬元;因被告開票給原告幫忙調錢,就算沒有調到 錢原告也沒有把票據給被告,或是被告開立A 票據給原告幫
忙調到錢後,屆期被告無力清償就再開立B、C等票據請原告 向其他人調錢還給A 票據之金主,但原告拿到B、C等票據後 也不會把A 票據還給被告,原告手上有被告開立之票據十幾 張,其實是為了擔保同一筆債務而重複簽發,附表二所示支 票就是因上開原因簽發,所以應該包含在系爭協議書所載積 欠390 萬元借款內,並非原告所稱另外向許德安調錢而簽發 且被告也沒有收到原告所述由許德安出借之128萬元。 ㈡系爭協議書所載「以上屬實無誤但另有130 萬元另計不在本 單據中」是兩造約定由原告代為協調吳恒撤銷對被告土地之 假扣押,讓被告可以拿土地去借錢還給吳恒,如果順利完成 被告就給原告130 萬元酬庸,但原告沒有完成撤銷假扣押。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 司票字第527 號民事裁定獲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經與原告替被告清償積欠訴外人許德安之借 款相抵銷而消滅等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經與原告替被告清償 積欠訴外人許德安之借款相抵銷而消滅之事實,既為被告否 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許德安、鍾蕙誼到庭作證: 1.證人許德安證稱:「(是否看過系爭支票?)於105 年清明 節前後,當時另外有3 人,原告、黑哥、及剛才的證人,今 天才知道她叫鐘惠誼,他們來找我借錢,借120萬元,9萬7, 000 多元是利息,當初是原告及黑哥跟我是老朋友,之前有 打電話跟我說要借錢,整張票都要調現,有說129 萬多元的 票要調現,我錢沒有那麼多,我只給他們90萬元,他們說到 期會還我錢,再把票拿回去,他們說來再補我利息,沒有說 如何算,也沒有講利率,一般行情都是3分利,100萬元一個 月3 萬元,我那時就想說沒有那樣算也沒有關係,要給我多 少利息就多少。票到期時原告打電話給我,說支票會跳票, 叫我不要去兌現,他會拿現金來跟我換票回去,月底時只拿 35萬元,我就還他票,他說他票拿回去再現錢來還我,所以 總共只還我35萬元,現在還有55萬元的本金還沒有拿回來, 連借據也沒有。」、「(當時拿票跟你借錢有說發票人還是 原告借錢?)當時是因為原告跟黑哥跟我借錢,沒有說是幫
忙調現,我也沒有問為什麼開系爭支票,就是因為朋友,如 果沒有拿票來,會借少一點,看交情也是會借。」、「(被 告問:錢是借給原告,不是借給我,不認識我對不對?)沒 有看過被告,之前也不認識被告。借錢的人是原告,欠我錢 的也是原告。」(見本院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 原告並未向證人許德安表示是替被告調錢,且證人許德安僅 交付90萬元給原告,嗣後原告僅返還35萬元給許德安。 2.證人鐘惠誼證稱:「(提示原告出示今日提出支票是否看過 ?)看過,後面有我簽名,我是在後面背書,因為我先生張 亞強要拿支票去借錢,所以我就幫忙背書,後來就拿支票跟 原告及我先生一起去向證人安哥借錢,就是剛才的證人,借 多少錢我忘記了,就是他們支票拿給安哥,安哥就拿錢出來 ,他們就說要拿錢去萬里,我沒有去萬里,我只有陪原告及 張亞強去找安哥借錢,後續他們把錢拿去那裡我就不知道。 」(見本院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鐘惠誼雖 有與原告一同前往向證人許德安借錢並在支票背面背書,但 其對於原告借錢後該款項之去向並不清楚。
3.則由證人許德安、鍾蕙誼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曾持附表二 所示支票向證人許德安借款,未足證明原告係替被告借款且 有將借得款項交付被告,且依證人許德安所述其僅交付90萬 元給原告、原告則僅返還35萬元,顯與原告主張已將自許德 安處借得之128 萬元交付被告並替被告清償該借款等詞不符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有疑,佐以系爭協議書是兩造為結 算被告積欠原告代為調錢之金額即被告積欠金主總金額所書 立,而其上記載「以上屬實無誤但另有130 萬元另計不在本 單據中」等語亦未特別註明該130 萬元之債權人是原告,且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足資證明所述為真之證據 而未盡舉證之責,本院自難採信,是原告起訴之主張,為無 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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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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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叔僧│104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壹佰貳拾萬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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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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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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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英蘭│金山地區農會│105年4月28日│壹佰貳拾玖萬柒仟│FA00000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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