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2930號
PCEV,107,板簡,2930,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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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9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1 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50公里800 公尺北向處中內車道時,因閃避訴外人張棋 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該車 後,失控停於外側車道上,致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潘 強華駕駛之租賃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閃避不及而再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處理在案。而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3,437 元(含 工資費用31,300元、零件費用264,437 元、烤漆費用17,7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313,43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行車駕照、汽車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駕車過失不法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313,437 元,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係106 年7 月(推定15日 )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 年10月21日 受損時止,實際使用3 月又6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 月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64,437 元,依上 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32,526元〔計算式:第一年264,437 ×0.369 ×( 4/12) =32,5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231,911 元(計算式:264,437-32,5 26=231,911)。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31,911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 之工資費用31,300元、烤漆費用17,700元,共計280,911 元 (計算式:231,911 +31,300+17,700=280,911 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依潘強華於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自陳:「當時行駛該路段,行駛在 外側車道,突然發現前方我車道上停一部租小客車RBE-8103



號,我隨即煞車不及,還是撞擊該車而肇事」,此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潘強華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佐稽,是潘強華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 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280,911 元之損失,應減為19 6,638 元(即280,911 元×0.7 =196,638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6,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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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