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2847號
PCEV,107,板簡,2847,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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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47號
原   告 陳宗海 


被   告 賴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作訴外人陳庭暄即捷誠全方位居家服務 社之工程,由訴外人陳庭暄即捷誠全方位居家服務社(下稱 捷誠服務社)交付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 分行、發票日期為民國107 年6 月13日、支票號碼為ED0000 000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31 元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項,詎屆期提示卻遭捷誠服 務社以聲請假處分方式止付而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5 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字負責。」、同法第6 條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為無因證券,原 告持有系爭支票,被告及應依法兌付,惟經原告向被告屢經 催討未果,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31 元,及自107 年6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二、被告則辯稱:捷誠服務社與原告簽立華夏科技大學圓通雅築 工程施作合約書,豈知原告竟未完成約定工程內容,使捷誠 全服務社蒙受損失,且捷誠服務社多次請求原告完成工程、 返還被告開立代付工程款之系爭支票,並依據合約內容賠償 總工程款項3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卻置之不理,故捷誠服 務社於107 年5 月30日提出民事假處分聲請,並由鈞院裁定 確認(107 年度全字第112 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 語。
三、原告主張其因承作捷誠服務社之工程,而由捷誠服務社交付 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捷誠服務社聲請 假處分止付而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僅以前詞置



辯。惟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 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 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 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票據之無因性 ,被告除不得以其與捷誠服務社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外 ,亦不得以捷誠服務社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 復未抗辯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 112 號假處分裁定亦僅禁止原告向付款人即華南商業銀行南 永和分行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是被告所執抗辯,均難謂 有據。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 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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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