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723號
原 告 烏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鴻程
訴訟代理人 彭大章
被 告 陳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簽定合約書自民國106年11 月10日起,將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 系,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除約定被告應按繳納各項費用。詎 被告車輛應於107年5月10日逾期檢驗,然而被告未依規定前 往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是被告顯違反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第19 條第1款之規定,為此、原告有權依法宣告終止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牌照等物。經原告屢為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以存證信函作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 年度逾期檢驗罰單、新北市計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被告身分證、駕照、執業登記證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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