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2034號
PCEV,107,板簡,2034,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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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楊字詮 
被   告 管敏岑 

訴訟代理人 李啟承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角鐵木板貳座返還原告。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按該條第1項 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 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角鐵木板2座返還原告,嗣後於 民國(下同)107年12月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000元(含拆除費用8,000元、折舊費6,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所為追加,實有礙訴訟終結, 且被告亦不同意,況原告所追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本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不同,主 要爭點不具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法認 為具有同一或關聯,揆諸前開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5日向訴外人裕義企業有限公司 購買如附件所示角鐵木板2座,放置於新北市○○區○○路 ○○巷0號被告經營之品綺企業社商店內使用,原告於107年 7月30日向被告告知欲前往拆回前開角鐵架,且於107年7月 31日協同警方及貨車前往拆除被阻,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角鐵木板2 座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辯以:願意將如附件所示角鐵本板2座返還原告等語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及存 摺節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如附件所示角鐵木板2批放置於 其所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號之品綺企業 社商店內,且願意將如附件所示之角鐵木板2座返還原告。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如附件所示角鐵木板2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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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