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032號
PCEV,107,板簡,1032,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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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業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生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良亞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孝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及無法如期履約且 供貨具有瑕疵未予改善,則原告依兩造訂購單之約定、民 法買賣、承攬等相關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 返還訂金並賠償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有 理由:
1.原告前向被告下單訂購「楔型充氣坐墊」貨品,兩造於民 國106年10月20日確認訂購單內容,並約定於106年10月31 日交付系爭貨品之樣品,交貨時間為樣品確認後30天,此 有業峰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可證,且原告於106年10月20 日依訂購單之約定給付訂金20萬元,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沈信孝簽收無誤,此有被告之訂金簽收單可證。就此部 分之約定,被告亦不爭執。
2.被告依訂購單之約定交付樣品供原告確認後,被告開始生



產貨品,兩造原約定107年2月7日為全部之交貨期限即最 終出口結關日。惟被告於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中,就兩造原 有約定107年2月7日之交貨期限避而不提,似有為掩飾系 爭貨品之交貨期限,有因被告生產不及,而致展延之情事 ,詳如後述。
3.又原告於兩造締約及被告生產之過程中,多次與被告溝通 及確認,並曾多次前往被告生產系爭貨品之處所,檢視貨 品,此有證人周淑瓊證述之:「我是擔任品管員,在被告 製作的過程當中,多次到被告板橋工廠···」等語足稽 ,亦曾向現場之品檢員反應貨品之瑕疵狀況,而對於原告 所提出被告應依約定必須如期交付全部之貨品,以及提醒 被告務必要依約定交付與樣品相同品質之貨品等節,惟被 告均自稱自己為30年生產經驗之績優廠商,曾有生產與系 爭產品相同之產品高達42萬pcs數量之業績,說服原告並 向原告保證不需擔心其有延遲交貨之情,亦不用對其所生 產之產品之品質有所疑慮,此亦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沈信 孝當庭自承之:「···我是保證出貨時每一個貨品沒有 問題···」等語足悉。
4.惟嗣後,被告竟不及生產,無法於原約定之107年2月7日 期限交貨,因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恒生與證人江東龍 遂於107年2月6日前往被告公司設於板橋之辦公室,與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沈信孝商討如何解決被告已不及交貨及貨 品有瑕疵及不良率過高等事宜,故兩造方於同日即107年2 月6日就全部交貨之期限重新協議,並經協議有「如未能 依照訂單要求,於最終展延日2018/02/27完成出口結關, 視同違約,訂單取消。除訂金(20萬元)需全數歸還外, 需賠償等額訂金(20萬元),作為甲方對國外的實質賠償 及商譽損失。」等內容,且因被告係向原告保證其會如期 交貨,並保證出貨時每一個貨品沒有問題,原告方會同意 將交貨期限即最終出口結關日展延至107年2月27日,此有 證人江東龍證述之:「(法官問:107年2月6日跟原告法 代一起到被告板橋公司辦公室,當天有無聽聞或看見原告 法代跟被告法代有達成協議說如果被告不能在107年2月27 日如期交付系爭貨品,被告願意返還系爭訂金20萬元及賠 償原告商譽等損害20萬元,合計40萬元?)我當天有跟原 告法代一起去,被告法代從現貨拿一個東西說保證他的產 品很好,當場被告法代自己吹氣,結果該坐墊產生裂縫, 被告法代一再跟原告法代說27日以前改善並交貨,如未如 期交貨,願意返還20萬元訂金及賠償20萬元損害,這些我 是親眼目睹,我跟原告法代是朋友關係,我跟原告法代是



另一家公司股東,當天我是因為之前聽到證人周淑瓊有講 被告系爭貨品瑕疵,我就跟原告法代一起去被告公司。」 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沈信孝當庭自承之︰「我當天確實有 拿一個現貨出來,是拉帶有問題,我是保證出貨時每一個 貨品沒有問題···我有答應107年2月27日若未如期交貨 ,我願意返還20萬元訂金及賠償20萬元損害···」等語 足證。故就此部分,依被告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所載之內容 ,可知被告亦不爭執兩造有約定將全部交貨之期限展延至 107年2月27日。據此,足證被告空言否認兩造間有訂單取 消需賠償等額訂金做為違約金之合意云云,並無理由。 5.又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沈信孝當庭辯稱:「···107年2 月7日我打電話給加工廠商,詢問加工進度,該廠商說原 告有來跟他們說不用做了···」云云,顯屬無稽,更非 事實,原告嚴正否認之!蓋查,原告絕無被告所誣指之該 廠商說原告有來跟他們說不用做了云云,且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沈信孝所指之加工廠商,實係由被告自行委外製作系 爭貨品之加工廠商,其加工合作之關係亦係存在被告與加 工廠商間,僅有被告得以依其與加工廠商間之約定指示該 廠商進行加工之相關事宜,加工廠商亦僅會聽從其委託加 工之人即被告之指示行事,原告根本無從置喙,亦無權對 加工廠商為任何之指示,更遑論有何等被告誆稱之該廠商 說原告有來跟他們說不用做了云云,故顯見被告所辯,並 無可信!
6.其後,自原告同意展延交貨期限至107年2月27日後,被告 告知原告系爭貨品有一部分之成品製作完成,已送往土城 包裝廠準備裝箱、出貨,因此,兩造方於107年2月9日至1 07年2月12日期間在被告委外包裝之土城包裝廠,對將裝 箱出貨前之系爭貨品之部分成品進行檢驗,且依證人周淑 瓊證述之:「(法官問:對於本件原告向被告下單訂購系 爭貨品是否有承辦?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及遲延 交付是否知情?)我是擔任品管員,在被告製作的過程當 中,多次到被告板橋工廠,全檢時到被告外包土城包裝廠 去做品檢,被告生產的貨品有破裂、氣嘴比樣品小、消氣 或無法充氣等瑕疵,後來在展延交貨日期到107年2月27日 ,被告有保證說如果無法如期交貨,願意賠償原告40萬元 (包含退還訂金20萬元),被告生產貨品跟我們提供樣品的 品質多處不符。」、「(法官問:(提示原證八照片)這些 照片與本件你品管的過程有無關係?)這些照片在土城被 告外包包裝廠做品管時請原告法代拍下的照片,我有將被 告貨品有重大瑕疵部分我用麥克筆圈起來,其中有一個整



個坐墊少一整片塑膠,該坐墊被被告法代帶回,他說要拿 回去責備他員工,其中有一些包裝員工,就是土城外包廠 作業的現況,之所以到土城外包廠去拍照,是因為要向美 國客戶交代說因為我們做全檢所以才延遲交貨。」、「( 法官問:(提示原證五成品線上檢驗表、檢查表)有無見過 原證五檢驗表?)有,這是原告法代製作的,是在原證八 日期之後的兩三天製作的,事實上我去看的日期事實上原 證八的日期是一樣的,第一天是被告法代帶我們去,第二 天是我跟原告法代去,這兩天我們看了兩百多個系爭坐墊 ,且是全檢,我把這些瑕疵的情形紀錄下來,回來交給我 弟做成檢查表,那兩天在土城包裝廠只有2、3千個成品。 」及「(法官問:去品檢時間是何時?)被告板橋工廠是 107年元月份,土城是107年2月9日及10日。」等語,均已 足證經檢查被告所提出之一部分貨品成品時,檢驗項目竟 有多處不符合先前所確認之樣品內容,更有成品出現撕裂 、破損、假性貼合等嚴重之瑕疵,顯無法達充氣後作為坐 墊使用之目的,成品之不良率甚高,此亦有原告成品線上 檢驗不符合先前所確認樣品之貨品照片供參,故絕非如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沈信孝辯稱之原告挑的瑕疵是還在生產過 程當中云云。
7.承如上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恒生方依證人周淑瓊於上 開全檢時所發現並記錄之貨品瑕疵狀況,製作如原證5所 示之原告成品線上檢驗表及檢查表,並於決議欄內註明: 「此批批退,請儘速改善不良點。2018/2/26以訂單及樣 品驗收,在2018/2/27最終延展日結關出口。」,並於107 年2月13日通知被告儘速改善貨品之瑕疵。惟被告於民事 答辯暨反訴狀中竟就其生產之貨品過程中曾經原告檢查發 現瑕疵要求改善等情,均隻字未提,反而空言辯稱係原告 無理由預示拒絕受領云云,核被告此舉,顯係刻意隱瞞本 事件發生之經過,且有企圖扭曲事實之嫌!依此,更可認 被告顯然知悉其所生產之貨品成品,曾經原告進行檢驗, 但因不符合確認之樣品規格,致貨品有瑕疵而遭批退乙節 ,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8.又依證人周淑瓊證述之:「(法官問:107年2月27日前是 否有再去驗貨嗎?)沒有,最後一次是107年2月13日左右 有去被告板橋工廠,但沒有驗貨。」等語,可知其後,被 告即未再就上開遭批退之貨品進行改善,亦未再次通知原 告進行驗收。再依證人周淑瓊證述之:「107年2月26日因 為遲未收到被告要交貨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我弟弟就 打電話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我在旁邊有聽到我弟有跟被告



法代說要的是跟樣品一樣的貨品,打完電話我弟跟我說被 告法代跟他說無法出貨,我弟才寄發原證四電子郵件。」 等語,亦可知,直至107年2月26日原告主動以電話聯繫被 告時,並向其確認交貨狀況後,得知被告所生產之貨品仍 不符合已經確認之樣品規格,即無量產件(同訂單樣品) 可供驗收,原告並同時製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如107年2月 27日無法準時交貨者,原告將終止訂單,請被告依107年2 月6日協議之內容歸還訂金20萬元及交付逾期違約金20萬 元,並依法訴追辦理。且就此部分,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沈信孝當庭所述之:「(法官問:對於原證四有何意見? )原告確實有寄此電子郵件給我···」等語,亦足證被 告確有於107年2月26日收到原告所寄送如原證四所示之電 子郵件。
9.惟嗣後,於兩造協議展延至107年2月27日之交貨期限即最 終出口結關日時,被告於收到原告所寄送如原證四所示之 電子郵件後,仍未與原告聯繫、改善瑕疵,亦未通知原告 領貨,更未提出合於確認樣品之貨件供原告驗收,已屬延 遲交貨期限而有違約,原告遂於107年3月8日以大園郵局 第0001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賠償違約金 ,此有存證信函可證。
10.至於被告遲至107年3月2日,方以板橋國慶郵局000057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此有被告之存證信函供參,並聲稱就 本件貨品已於107年2月23日完成,目前仍在倉庫內,請求 原告盡快通知出貨日期及地點,並付清此單貨款云云,更 屬無稽,並無可信。蓋查,被告所稱107年2月23日所完成 之貨品,應為兩造於107年2月9日至107年2月12日對系爭 貨品之成品進行檢驗,並經原告檢查後以不合格結果批退 之貨品;而被告自107年2月12日後迄至107年2月27日之交 貨期限為止,期間中就該批貨品原告亦從未接獲被告已經 改善完成並供原告再次驗收之通知,何來被告所辯原告「 預示拒絕受領」之情?被告於107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告 知欲提出之貨品既然未照確認之樣品完成生產數量,原告 當無收貨之義務,故被告辯稱係原告無理由預示拒絕受領 云云,顯屬臨訟狡辯之詞,並無可信!況查,被告係於10 7年3月2日方發文通知原告收貨,更已逾兩造約定應於107 年2月27日完成訂單全部出口結關之約定,在107年2月27 日之前被告均未曾通知原告系爭貨物已經全數完成準備交 貨。執此,被告顯然已遲延交貨日期,被告事後再行通知 原告收貨,其目的顯有是為達日後訴訟上推卸遲延交貨之 違約責任,據此,足見被告辯稱其已提出給付云云,並無



理由。
(二)關於解除契約之請求權基礎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及「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 及第35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 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 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502條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未依照雙方約定之交貨期間前改善貨品不良點 ,亦未再次提出合於契約約定品質之貨品,且於約定應交 貨日期前亦未交出合於契約約定之貨品,供原告出口結關 ,已如前述,核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按照時 期給付,為此,原告依買賣關係及承攬關係,解除與被告 間之買賣契約,應屬合法、有據。
(三)被告應加倍給付訂金為4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 1.經查,兩造間確有被告如交貨遲延及無法如期履約,視同 違約,訂單取消,被告需賠償等額訂金予原告做為違約金 之協議,已如前述,為此,原告向被告解除契約後,請求 被告返還訂金並賠償違約金共計40萬元,即應有理由。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5條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 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3.退步言之,倘 鈞院審理後,認兩造間未有上開賠償違約 金之協議(此僅為假設口氣,原告仍否認之),則本件契 約已由原告給付訂金20萬元,嗣因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遲延及無法如期履約且供貨具有瑕疵未予改善,並 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為此,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應加倍返還訂金共計40萬元,亦應有理由。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對被告107年12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有關「楔型充氣 坐墊」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之樣品部分,予以駁斥如 後。
⑵經查,依兩造於106年10月20日確認原證2所示之訂購單所 載:「產品內容:42*40*17楔型充氣坐墊(可承受150KG 不爆裂及漏氣)」、「備註:NP-PVC塑膠紫皮色壓花厚度 0.4mm含單色(白)印刷」、「注:1,樣品交付2017/10/ 31。」、「注:3,包裝方式:1PC/1PE袋。貼說明貼紙。 防水外銷五層瓦楞紙箱(50只/箱)。」、「注:4,交貨 時間:樣品確認後30天。」及「注:5,PVC膠皮需檢附NP 證明、表面不可有滲油。」等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貨品 除有形狀、大小、耐重、花式、材質、皮料規格、顏色、 厚度、包裝方式、紙箱規格、皮料證明文件、外觀等品質 及規格之約定外,又為確認被告生產之貨品可達於兩造訂 購單就系爭貨品所約定之品質及規格,以符合原告之需求 ,因此,兩造遂約定先由被告依訂購單就系爭貨品所約定 之品質及規格生產系爭貨品之「樣品」,並於106年10月 31日交付系爭貨品之「樣品」予原告,待原告確認系爭貨 品之「樣品」後,被告始依系爭貨品之「樣品」開始生產 系爭貨品,且就交貨時間亦係以「樣品」確認後之30天計 算,執此,足證兩造就系爭貨品確有約定如原證2訂購單 所示之品質及規格,以及被告應交付與系爭貨品之「樣品 」相同品質及規格之貨品。故顯見被告辯稱兩造並無約定 買賣標的之規格及品質應與樣品一模一樣云云,係屬臨訟 狡辯之詞,並無可信。
⑶次查,關於兩造就系爭貨品簽訂有如原證2所示之訂購單 、原證3所示被告之訂金簽收單,以及兩造有如訂購單上 所載之約定等節,被告先前均不爭執,惟被告現竟又於訴 狀中改口辯稱「樣品有無交付?樣品式樣為何?」云云,



要無理由,並無可採。蓋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1月中旬前 往被告板橋工廠時,由被告將系爭貨品之樣品數個交付原 告,此有原告當時拍攝之樣品照片手機截圖及原告留存被 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樣品照片供參(原證11,按其上所載 之2017.11.19樣品字樣係原告當時自行加註用以區別樣品 與成品之用),原告收受系爭貨品之樣品後,亦有將該樣 品寄交國外客戶供其確認品質及規格,此有106年11月20 日美商聯邦快遞統一發票影本可證,據此,可知兩造當時 確有依訂購單約定交付系爭貨品之樣品及確認其品質及規 格。又倘兩造當時未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之樣品(此僅為假 設語氣,本件確有交付系爭貨品之樣品),則兩造如何確 認被告生產之貨品可達於兩造訂購單就系爭貨品所約定之 品質及規格?又如何待原告確認系爭貨品之樣品後,被告 再依系爭貨品之樣品開始生產系爭貨品?故顯見被告所辯 ,要與常情不符,推諉卸責之意圖甚明,並無可採。 ⑷再查,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楔型充氣坐墊」貨品,係為 銷往國外並作為瑜珈器材使用,首重貨品之耐重及不漏氣 ,並須兼顧皮料、材質及外觀等節,被告亦知悉系爭貨品 之用途,但依兩造於107年2月9日至107年2月12日期間在 被告委外包裝之土城包裝廠,對將裝箱出貨前之系爭貨品 之部分成品進行檢驗時,經檢查被告所提出之一部分貨品 成品時,檢驗項目竟有多處不符合先前所確認之樣品內容 ,更有成品出現撕裂、破損、假性貼合等嚴重之瑕疵,顯 然無法達充氣後作為瑜珈器材、坐墊使用之目的,成品之 不良率甚高,此亦有原告成品線上檢驗不符合先前所確認 樣品之貨品照片供參,故絕非如被告否認有證人所稱之瑕 疵情事云云,且被告嗣後迄至107年2月27日之交貨期限為 止,未再就上開遭批退之貨品進行改善,亦未通知原告再 次進行驗收。為此,本件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 延及無法如期履約且供貨具有瑕疵未予改善,則原告依兩 造訂購單之約定、民法買賣、承攬等相關規定,向被告解 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並賠償違約金共計40萬元, 應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查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訂定楔型充氣座墊買賣契約(下 稱係系爭契約),標的數量1萬100個,單價65元,原告並 需負擔模具費及網版開模費1萬元,共計676,500元;規格 為NP-PVC塑膠皮紫色壓花厚度0.4mm,可承受150公斤不爆 裂及漏氣,PVC膠皮需檢附NP證明,表面不可滲油;標的 交付日期為107年2月27日,原告並給付20萬元訂金予被告



,合先述明。
(二)本件買賣標的之規格及品質約定即如原證2、3訂購單之「 產品內容」及「備註」欄所載,並無其他約定,而關於「 樣品」僅係關於買賣標的形狀、大小、花式之參考,兩造 並無約定買賣標的之規格及品質應與「樣品」一模一樣, 原告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證人周淑瓊雖陳稱係依 據訂單約定買賣標的之品質應與樣品相同,然觀諸原證2 、3訂購單所載,其僅於產品內容及備註欄有關於規格及 品質之記載,並無買賣標的之規格及品質應予樣品相符之 約定,故證人所述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復樣品有無 交付?樣品式樣為何?原告亦未舉證,則買賣標的與樣品 相符與否亦無從確認,則原告陳稱買賣標的有瑕疵云云, 亦無可採。
(三)被告否認有證人所稱之瑕疵情事,原證4、5內容為原告單 方面所主張,被告並未認同,豈可以原告之片面陳述即以 為系爭契約標的物有瑕疵之佐證;復被告亦否認原證8即 為系爭契約標的物之瑕疵,其是否為系爭契約標的物及其 是否屬瑕疵,均為原告之單方面陳述,並未指出渠係以兩 造間合意之何約定或標準予以認定,亦未經第三方鑑定, 則原告陳稱被告交付之系爭契約標的物有瑕疵云云,即屬 未盡舉證之責,要無足採。又原證6亦無被告之簽名用印 ,兩造間是否有該合意即非無疑,原告仍須就該等事實需 負舉證之責。
(四)縱有證人所稱瑕疵情事,其亦為107年2月9日及10日之情 形,證人亦證稱此後即未再檢驗買賣標的,然兩造係約定 107年2月27日交付貨物,被告僅有於約定交付買賣標的期 日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則於交付買賣標的前縱有瑕疵, 被告亦得修補,僅於107年2月27日交付無瑕疵物即可,原 告以約定交付期日前之瑕疵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云云,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並無約定係屬赴償契約,故被告應於如何交付?於 何處交付?均需原告告知。被告於107年2月21日即以電子 郵件通知原告並不認同原告所稱之瑕疵情事,並要求原告 告知如何交付系爭契約標的物,然原告仍未告知交貨時間 、地點,是原告陳稱被告係於遲延給付後始發函云云,顯 為不實,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係原告無理由預示拒絕受領,且被告之給付兼 需原告告知受領時間、地點之行為,被告得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準此,被告既已提出給付,係 原告拒絕受領,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20萬元價



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縱認確有前開違約金合意,且 被告亦有違約情事(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渠與第三 人間是否確有買賣契約或賠償情事存在,則若無該等情事 存在,原告並未受任何實際損害,且亦無任何給付,卻可 平白獲得高額賠償亦顯失公平。
(七)查本件縱有原告所稱之交付樣品情事,然「樣品」僅係關 於買賣標的形狀、大小、花式之參考,本件買賣標的之規 格及品質約定仍應依原證2、3訂購單之「產品內容」及「 備註」攔所載,並無其他約定,兩造並無約定買賣標的之 規格及品質應與「樣品」一模一樣,此參原證2、3訂購單 之記載即屬可稽。又證人周淑瓊雖陳稱係依據訂單約定買 賣標的之品質應與樣品相同,然觀諸原證2、3訂購單所載 ,其僅於產品內容及備註欄有關於規格及品質之記載,並 無買賣標的之規格及品質應予樣品相符之約定,故證人所 述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原告若稱兩造間有約定「買 賣標的之規格及品質應與「樣品一模一樣」者,應就該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
(八)今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是否有瑕疵本有爭執,而證人為被 告公司員工,縱證人所述為真,渠所述即如同被告公司片 面所為認定,其為被告所否認,亦未經第三方機關鑑定則 原告陳稱被告交付之系爭契約標的物有瑕疵云云,即屬未 盡舉證之責,要無足採。
(九)縱有證人所稱瑕疵情事,其亦為107年2月9曰及10日之情 形,證人亦證稱此後即未再檢驗買賣標的,然兩造係約定 107年2月27日交付貨物,被告僅有於約定交付買賣標的期 日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則於交付買賣標的前縱有瑕疵, 被告亦得修補,僅於107年2月27日交付無瑕疵物即可,原 告以約定交付期日前之瑕疵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云云,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證人雖稱於107年2月26日曾聽聞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電話聯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系 爭買賣標的瑕疵未經改善云云,此為被告否認,且證人亦 證稱渠未實際聽聞該電話之內容,故該證述即屬傳聞,亦 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良亞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業峰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被告之 訂金簽收單、原告之電子郵件、原告成品線上檢驗表及檢查 表、原告最後交貨通知、存證信函、不符合先前所確認樣品 之貨品照片、兩造107年2月13日~26日往來電子郵件、原告



當時拍攝之樣品照妒手機截圖乙份、原告目前留存被告所交 付之系爭貨品樣品照片乙份、106年11月20曰美商聯邦快遞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前向其下單訂購「 楔型充氣坐墊」貨品,兩造於106年10月20日確認訂購單內 容,並約定於106年10月31日交付系爭貨品之樣品,交貨時 間為樣品確認後30天,且原告有依訂購單之約定給付訂金20 萬元,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沈信孝簽收等不爭執。惟就原 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存證信函2份為證,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依約給付?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及「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 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 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490 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249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按交易習慣,原告向被告訂購貨物一批,應由被告依



訂購單之約定交付樣品供原告確認無誤後,被告才會開始 生產貨品。然查,原告於兩造締約及被告生產之過程中, 曾多次與被告溝通及確認,並曾多次前往被告生產系爭貨 品之處所,檢視貨品,亦曾向現場之品檢員反應貨品之瑕 疵狀況,惟嗣後,被告未依照雙方約定之交貨期間前改善 貨品不良點,亦未再次提出合於契約約定品質之貨品,且 於約定應交貨日期即107年2月27日前亦未交出合於契約約 定之貨品,供原告出口結關,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無法按照時期提出給付,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解除與被 告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先予敘明。
(三)另查,經本院詢問證人江東龍,其證述如下:「本院問: 107年2月6日跟原告法代一起到被告板橋公司辦公室,當 天有無聽聞或看見原告法代跟被告法代有達成協議說如果 被告不能在107年2月27日如期交付系爭貨品,被告願意返 還系爭訂金新台幣20萬元及賠償原告商譽等損害20萬元, 合計40萬元?證人江東龍答:我當天有跟原告法代一起去 ,被告法代從現貨拿一個東西說保證他的產品很好,當場 被告法代自己吹氣,結果該坐墊產生裂縫,被告法代一再 跟原告法代說27日以前改善並交貨,如未如期交貨,願意 返還20萬元訂金及賠償20萬元損害,這些我是親眼目睹, 我跟原告法代是朋友關係,我跟原告法代是另一家公司股 東,當天我是因為之前聽到證人周淑瓊有講被告系爭貨品 瑕疵,我就跟原告法代一起去被告公司」等語,是依證人 江東龍前開證言可認,其於107年2月6日跟原告法代一起 到被告板橋公司辦公室,當天有聽聞被告法代一再跟原告 法代說27日以前改善並交貨,如未如期交貨,願意返還20 萬元訂金及賠償20萬元損害,合計40萬元等情。(四)至於被告辯稱107年2月7日有打電話給加工廠商,詢問加 工進度,該廠商說原告有來跟他們說不用做了,我有親自 打給原告法代說該加工廠商製作不好,我自己拿回來自己 做,但原告仍百般刁難云云;惟遭原告否認,依前開判例 意旨,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惟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是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辯之事實, 自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五)又被告另辯稱本件縱有原告所稱之交付樣品情事,然「樣 品」僅係關於買賣標的形狀、大小、花式之參考,本件買



賣標的之規格及品質約定仍應依原證2、3訂購單之「產品 內容」及「備註」欄所載,並無其他約定,兩造並無約定 買賣標的之規格及品質應與「樣品」一模一樣,此參原證 2、3訂購單之記載即屬可稽。又證人周淑瓊雖陳稱係依據 訂單約定買賣標的之品質應與樣品相同,然觀諸原證2、3 訂購單所載,其僅於產品內容及備註欄有關於規格及品質 之記載,並無買賣標的之規格及品質應予樣品相符之約定 ,故證人所述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原告若稱兩造間 有約定「買賣標的之規格及品質應與「樣品一模一樣」者 ,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亦遭原告否認。經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楔型充氣坐墊」,係為銷往國 外並作為瑜珈器材使用,故首重貨品之耐重及不漏氣,並 須兼顧皮料、材質及外觀等節,而被告亦知悉系爭貨品之 用途,又兩造曾於107年2月9日至107年2月12日期間在被 告委外包裝之土城包裝廠,對將裝箱出貨前之系爭貨品之 部分成品進行檢驗,經檢查時發現,被告所提出之一部分 貨品成品,檢驗項目有多處不符合先前所確認之樣品內容 ,更有成品出現撕裂、破損、假性貼合等嚴重之瑕疵,顯 然無法達充氣後作為瑜珈器材、坐墊使用之目的,成品之 不良率甚高,此有原告提出成品線上檢驗不符合先前所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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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亞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