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3924號
PCEV,107,板小,3924,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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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9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張子傑(原姓名張濬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15時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往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碰撞於內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呂智群所駕駛之APG-1287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1,800元(工資19,100元、零件2,700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21,800元,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警察局永和分局函附交通事件卷宗可稽,自屬有據。又查系爭車輛係96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 年6 月2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2,7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70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9,100元,共計19,370元(計算式:19,100元+270元=19,37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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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