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3599號
PCEV,107,板小,3599,201902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5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黃昊澤 
      陳韻文 
被   告 卓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4日14時20 分許,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亞暉企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道路(機 車專用道),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盧冠丞,致盧冠 丞受有體傷。事後盧冠丞體傷部分,已經原告承保系爭機車 之強制責任險賠付醫療給付34,063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被告因無照駕駛致生本件事故,故原 告得代位請求於給付範圍內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 297 條第1 、2 項債權移轉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代位盧冠丞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之駕駛執 照未被吊銷,且被告是被人從後面撞的,沒有義務賠錢等語 。
二、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即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 項本文既明文規定「『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是被保險人違反該條項下所列事 而駕車之行為,須與發生交通事故間,有直接密切之因果關 係關聯性,始有該條之適用,此參照該條文於94年2 月5 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二:「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 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代位之規定, 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自明。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屬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形下而駕駛系爭機車,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其駕駛執照未被吊銷云云 ,自無可採。惟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被告與盧冠丞間刑事過失傷害偵審案卷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15 號、10 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46號),可知盧冠丞騎乘機車於台北市 端上福和橋機車專用道往新北市永和區方向直行時,因見前 方由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速較慢,即切向右側直行擬超越被告 之機車,而於超越被告機車時,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並再 依現場目擊證人高文慶於偵查中所證稱:我看到是年輕人的 機車超車後已在我前面,正要繼續超過阿伯的機車時,阿伯 的機車有點往左邊偏,所以阿伯機車前輪擦撞到年輕人的機 車後輪,因為阿伯騎的比較偏中間,若真的要超車依照我的 看法沒什麼空間。當下我看到的情況是阿伯的車有往中間偏 ,我猜想當下阿伯可能被突然超車的年輕人嚇到,當時年輕 人超車也沒有打方向燈或按喇叭示意等語,可知盧冠丞於超 越被告所駕駛機車前,並未先按鳴喇叭,亦未注意保持自後 超越時兩車併行之間隔,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之 駕駛則無過失。雖被告有無照駕駛之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惟本件事故之發 生乃係因盧冠丞自己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與被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並無直接因果關聯性 ,不符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保險人之原告自不得據此規定主張代位盧冠 丞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為保險給付之金額。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