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834號
原 告 蕭詩諭
被 告 游涵歆
訴訟代理人 張恆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主張略以:
被告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7 年度易字第48號妨害名 譽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原告則為該案件 被告,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系爭刑事案件第一次開庭審 理時,在行公開審理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 ,當庭拿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對著原告 說「這是誹謗罪」,但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未提及 所犯法條包含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被告作為系爭刑事案 件承審法官在未經過完整證據調查之情形下,在公開的法庭 對
本件原告說「這是誹謗罪」,沒有加「可能」二字,直接斷 定原告有罪,顯然係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 ,讓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致原告困窘、難堪而痛苦不 已,並導致原告失眠加重、情緒低落、憂鬱症病情雪上加霜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及第195條規定,就被告上 開妨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系爭刑事案件係原告因涉嫌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0312號、第37449號向本院起訴及移送併辦,由 本院刑事庭捷股法官即被告審理。被告收案後定於107年3月 14日行準備程序,於庭前閱卷時,因認原告就檢察官起訴及 移送併辦之事實,另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為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上開準備程序告知罪名時,一併告知「
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並非恣意向 原告陳稱「這是誹謗罪」,而係依法以上開用語踐行罪名告 知義務,既非不法侵害行為,亦非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且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顯與侵權行為等規定無涉, 且原告就其主張非財產損害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95條規定主張 名譽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顯屬無據。三、原告主張被告承審系爭刑事案件未經證據調查程序,即於10 7年3月14日在公開法庭對原告為「這是誹謗罪」之言語而直 接認定被告有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被告則辯稱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上開準備程序告知 罪名時,一併告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亦可能 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 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經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當庭勘驗系爭刑事案件107 年3月14 日庭期錄音光碟2分38秒至3分26秒部分,逐字譯文內容如下 :「法官:來那個被告跟你說明一下,你現在被起訴的法條 部分有包括到刑法第301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另外還有同法 第313 條的妨害信用罪,所以是有兩個罪名,那除了這些以
外我們法院這邊再跟你做另一個告知,就是除了起訴狀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外,針對這個起訴和併辦的所有事實,我們認 為也有可能會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罪,那另外我 們再告知你一些你在訴訟上準用的權利,那包括你可以保持 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可以選任辯護人、如 果是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律可以請求 法律扶助者可以請求,另外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之證據, 這些權利還有罪名了解了嗎?被告:嗯,了解了。法官:好 ,那個等一下我們可能就是盡量說出聲音出來,因為我們有 在錄音。被告:好。」(見本院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至2頁)。
又除前開逐字譯文部分外,本院復依原告聲請於108年1月11 日當庭勘驗系爭刑事案件107年3月14日庭期錄音光碟全部內 容(從開庭開始至閉庭即法官表示要開下一件止,全長共55 分9 秒),勘驗結果:「1.當日筆錄記載順序及記載要旨與 錄音內容相符,且錄音內容並無片段不順暢之情形。2.承審 法官對該案被告為權利告知及詢問就本案及併案部分是否認 罪時,以及當日開庭終結前均未聽聞被告表示需要時間再準 備或請求改期開庭。另,承審法官於定107 年4月18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前,有與檢察官及被告確認時間,檢察 官及被告均表示可以。3.法官於詢問被告問題後,對筆錄之 記載多次與被告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確。4.除權利告知時外 ,承審法官並未再向被告表示就該審理案件可能或已構成何 罪名,且於錄音3 分26秒後,亦無承審法官交付併案意旨書 予被告之對話內容。」(見本院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至2頁)。
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除於錄音時間2分38秒至3分26秒 部分依法為權利告知時,一併告知「針對這個起訴和併辦的 所有事實,我們認為也有『可能」會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 項的誹謗罪」外,並未再向被告表示系爭刑事案件可能或已 構成何罪名,足見被告辯稱是依法告知起訴及併辦意旨所載 事實可能構成之其他罪名,並非不法侵害行為,已非無據。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調查證據,亦未加上「可能」二字即直 接認定被告有罪而當庭對其為「這是誹謗罪」等語,顯與前 開勘驗之結果不符,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相 當證據為證而未盡舉證之責,本院自難遽予採信,是原告以 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致原告雖辯稱本院當庭勘驗之107年3月14日錄 音內容雖然是當日開庭情形,但有一部分沒有錄進去,其本 件主張被告陳稱「這是誹謗罪」的部分都沒有錄到云云(見
本院108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惟經本院以連續 播放方式勘驗系爭刑事案件該日開庭至閉庭之錄音光碟結果 「當日筆錄記載順序及記載要旨與錄音內容相符,且錄音內 容並無片段不順暢之情形」,業於前述,堪認錄音光碟之內 容即為當日開庭之情形,原告空言辯稱錄音內容有缺漏云云 ,既未提出證據為證,所述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